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21民初177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 法定代表人:马江,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供排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805,105.77元(暂计,具体金额以法院执行扣划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南郊供排水公司在被告**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中标了案涉项目,合同价款1,272,440.67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是被告南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期间,原告也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89万元按照南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要求,转付给被告**;另外,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并认可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被法院予以确认。然而不知何因,在本案涉项目中出现了另一实际施工人**,以完成项目50%的工程量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36,220.33元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证人,也未能出示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并进行了施工,因此法院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636,220.33元工程款及欠付的利息,现已执行完毕。综上,在本案涉项目中,原告将仅收到89万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又被法院判决支付788,913.2元(含利息,实际扣划805,105.77元)的工程款给案外人**,因此被告**应将收到的工程款部分偿还给原告作为抵扣原告的执行款,被告南郊供排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取得财产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址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