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2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组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户村。 法定代表人:马江,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2023年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新0121民初177号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2023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新0103民初4146号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3年6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户村,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辖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仅依据**的住所地,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3)新0121民初177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3)新0103民初4146号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南郊供排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