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87号**7号公馆B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3年7月3日上诉人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同时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19元,上诉人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上诉人新疆国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丽 买买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