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工业路52号自编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广州天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收取***的30万元不属于广州天源公司退还给河南地矿公司的货款。河南地矿公司先后分两笔向广州天源公司支付70万元的依据是双方在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广州天源公司声称通过***将30万元退还给河南地矿公司,确定合同的相对人是河南地矿公司。但河南地矿公司对此自始并不知情,***也确认。值得注意的是,从协商所谓退款到实际接受款项,广州天源公司事前没有要求***提供河南地矿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要求河南地矿公司对此追认,全部都由***和案外人***操作,可见有关当事人刻意避开河南地矿公司。(二)**没有与广州天源公司结算货款的代理权。由于合同货款结算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具体实施结算行为应当以两家公司的名义进行。如果由经办人实施结算行为则理应有河南地矿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但是,广州天源公司声称的结算工作没有要求**提供授权,也没有事后要求河南地矿公司追认。广州天源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单中明确需要有需方盖章,双方在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也是以双方的名义签订,可见双方都认可需要以公司名义确认才具备结算效力。**作为现场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只能产生签收文件的作用和对送货价值的初步确认,最终需要河南地矿公司确认为准。**是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劳资管理员及负责应急材料和车辆的管理人员,这两个职务均是针对特定的事项所设立,均不涉及货款结算。在**职务范围己经明确的情况下,广州天源公司对**具有结算权限的合理信赖没有事实依据。 广州天源公司辩称,(一)河南地矿公司认为***所收取的***的30万元不属于退还给河南地矿公司的款项,并没有依据。2019年12月3日,广州天源公司供应的货款金额只有4000多,不可能出现申请结算70万元的情况。河南地矿公司对上述情况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二)**是河南地矿公司公示的工作人员,**对此也自认,广州天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权限。实际履行中双方结算付款及开具发票,也可进一步印证**具有货款结算的权利。河南地矿公司没说双方具体结算由谁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州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地矿公司、***立即向广州天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3947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148.37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开始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金额为119148.37元),合计513870.87元;2.判令河南地矿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7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地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天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47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7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地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天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00元;三、驳回广州天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85元、财产保全费3093元,合计7565.85元,由广州天源公司负担1751.85元、由河南地矿公司负担5814元(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交的,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到一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河南地矿公司确认是由***与广州天源公司接洽。***称**是其方员工,但不负责结算,***本人负责结算。二审庭审中,河南地矿公司称***是项目组负责人,实施案涉项目。这个项目除了***负责,没有其他人负责了。**是材料管理员,负责材料进出和收货。***收取的30万元未支付给河南地矿公司。 (二)案涉项目现场河南地矿公司设置的“应急预案公示牌”上显示,**是应急预案救援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应急材料和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与广州天源公司签署结算表的行为对河南地矿公司有无约束力;(二)***收取的30万元能否认定为广州天源公司向河南地矿公司已退还的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案涉项目现场的“应急预案公示牌”显示,**是河南地矿公司员工。其次,河南地矿公司陈述**负责材料进出和收货,实际上大部分送货单也是由**签收。最后,河南地矿公司确认***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又确认**是其方员工。因此广州天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河南地矿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与广州天源公司签署结算表的行为对河南地矿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河南地矿公司确认***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除***外没有其他负责人。广州天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河南地矿公司。广州天源公司退款30万元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两张混凝土结算表中的备注内容与该事实相互吻合。因此,一审认定该30万元款项是广州天源公司退还河南地矿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当。至于河南地矿公司称***未将该30万元支付给其的问题,河南地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认定河南地矿公司支付广州天源公司394722.5元货款及违约金、保全担保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