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513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5196U(6-10)。
法定代表人林士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
委托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河南第一防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吕高杰,河南第一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第一防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判令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医疗费9337.94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及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177485.94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河南第一防腐公司之间劳动人事争议一案,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003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对**计算的各项赔偿标准过低。**在受伤之前的工资为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而且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没有认定**申请的护理费理由是“医疗费票据中明确包含护理费用659元”,但事实是该护理费也是医院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此同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裁决,但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所采用的标准过低,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河南第一防腐公司辩称:一、长劳人仲案字【2018】0036号裁决书,认定**为工伤不妥,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均超越职权范围,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工资每天工资200元明显偏高,认定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与事实不符,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三、**主张的各项赔偿明显偏高;四、河南第一防腐公司为**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五、**主张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垣仲裁裁决书一份;二、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三、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五、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系第一防腐公司员工,在于活期间受伤,第一防腐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7485.94元。五、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票据各一张。证明**看病所花的医疗费及鉴定工伤的鉴定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二、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一防腐公司为**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单一张。证明第一防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四、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证明长垣属于省直管县,依据该文件第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基数,应当使用长垣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长垣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3.83元为基数计算。五、《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附件。证明**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0日,**到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平顶山鲁山县电厂项目工地上工作,在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当地医院就诊,后转院至长垣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17天。2017年7月13日,**向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2017年9月7日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服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0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8民初4264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平(人社)工伤认【2018】9号决定书认定**伤情为工伤;2018年7月26日,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2018年8月21日,**向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与河南第一防腐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河南第一防腐公司给付**医疗费9334.94元、护理费17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0元,共计161281.15元。2018年9月30日,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8】0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河南第一防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医疗费3334.94元;3、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5、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6、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7、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60元;8、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0元;9、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长垣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34.83元。河南第一防腐公司未为**参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在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第一防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五至十级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因长垣属于河南省直管县,依据豫人社工伤【2014】2号文件规定,应当以长垣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3734.8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08.98元(3734.8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08.98元(3734.83元×6个月);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734.83元(3734.83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43.81元(3734.83元×7个月);**主张的医疗费9337.94元,但其中6000元系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垫付,**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已认可,故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3337.94元;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依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其要求支付护理费17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55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78元,没有证明票据的具体用途,且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7月份,而**受伤发生在2017年4月份,住院时间仅17天,有些票据报销不合理,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工资,**为焊工,其日工资200元的诉请符合其特种工种的工资标准,应予认可。河南第一防腐公司应支付其22天工作工资4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3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4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0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8.98元、工资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4.83元;以上共计83289.5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