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2民初617号
原告:***,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理人:胡守春(原告***丈夫),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林士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华园,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勇,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华园、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被告河南防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魏萍,被告邵华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25,2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每天120元,共计153天)、误工费114,678.30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465天,按照年平均工资88,78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06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品(尿不湿)3,750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479,422.80元(每年88,782元×18年×30%)、赡养费22,592元、伤残赔偿金376,250.40元、鉴定费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在河南防腐工程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生活区员工食堂一氧化碳中毒,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8日,经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六级,需一人长期护理。邵华园除向其支付250,000元外,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河南防腐工程公司辩称,***与其公司并未签订劳务或者雇用合同,其公司也未授权邵华园聘用***。其公司与邵华园仅属于名义上的挂靠关系,***所居住的宿舍是邵华园提供的,与其公司无关;***下班后在宿舍内自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与从事的帮厨工作无关。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邵华园辩称,***下班后在宿舍内自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自身具有过错,邵华园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与河南防腐工程公司无关。对***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按比例赔偿,已支付的434,248元,应从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邵华园雇用***在其独山子施工工地(生活区)食堂帮厨。雇用期间,***单独居住在由邵华园提供的工地职工宿舍内。2017年11月18日早上,***被人发现在宿舍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关于中毒原因,***本人因中毒致智能损害未能陈述。邵华园陈述,其雇用***帮厨,口头月工资3,000元。2017年11月17日晚,因工地宿舍其他员工自行在室外生火炖肉,后没有对未燃尽的煤炭进行妥善处理。***将未燃尽的煤炭放至自己所居住的宿舍取暖。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未到食堂帮厨,经到宿舍查看,发现***已处于昏迷状态。***对此未提出异议。
***后经多次住院治疗。2018年11月30日,其家人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2月28日,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依据***家人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因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六级;一人长期护理依赖。2020年9月28日,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脑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
2021年2月19日,***的丈夫胡守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3月1日,该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胡守春为其监护人。
在庭审过程中,因邵华园对***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脑病所致智能损害-中度情况符合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邵华园表示鉴定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12,599.90元(不含此次主张的医疗费用),邵华园已向***支付434,248元。双方认可***所产生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的母亲银从有无生活来源,育有子女5人。庭审过程中,河南防腐工程公司认可邵华园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揽工程。
***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如下:
1.住院医疗费112,599.90元、自付医疗费用14,634元(购买药品的费用,分别为2,257元、3,835元、2,665元、5,003元、874元)、购买护理品(尿不湿)费用3,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住院153天);3.误工费109,999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343元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465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193.09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343元标准计算,共计153天);4.营养费4,590元(按邵华园认可的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3天);5.伤残赔偿金376,250.40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标准计算18年);6.后期护理费466,252.20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343元标准计算18年,双方认可护理依赖程度为30%);7.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8.赡养费22,592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592元计算5年,***分担比例为20%);9.鉴定费6,503元(精神病鉴定费用3,183元、伤残等级评定费用96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96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8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定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6,723.5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邵华园因施工需要雇用***在其施工工地食堂帮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河南防腐工程公司与邵华园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非直接受雇于该公司,同时***并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防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伤残,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其中毒原因是由于其本人自行将未燃尽的煤炭放进宿舍造成的,并非他人所致。煤炭在燃烧中会产生一氧化碳,人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极有可能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属于生活常识,***当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这一点。***称其长期生活在四川省,且属于文盲,并不知道北方冬季采暖应注意的事项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自身对其受到伤害一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邵华园雇用***帮厨,并为***提供食宿,应当为***提供安全、适宜的居住环境。因其提供的宿舍并未安装供暖设施(其辩称宿舍内有电暖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没有对生活区未燃尽的煤炭进行妥善处置,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一氧化碳中毒一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邵华园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为14,63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行业标准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343元标准来确定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由邵华园赔付30,000元。其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为1,186,723.59元,按照45%的赔付比例,邵华园应当承担534,025.62元,扣除邵华园已经赔付的434,248元,邵华园应当再赔付99,777.62元。据此,邵华园应当向***赔偿129,777.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因***一氧化碳中毒一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7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3.96元,减半收取计6,5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2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华园负担1,44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