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37民初231号
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小店村博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士朋。
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5401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37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4月26日、6月2日分三次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货物总价款185401元。双方曾协定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却一直拖延。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付款50000元,之后一直未给付。截至2022年2月8日,被告仍欠款135401元,逾期未付利息37646元,合计款1730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的另一方“需方”为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该笔货款的给付义务人不是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0元退回原告保定***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