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736号
原告:***,男,满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欢,浙江瑞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超,浙江瑞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李清民,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5196U,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
法定代理人:林士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理人:樊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清民、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船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超,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清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264400.50元;2.判令被告李清民、河南防腐公司、葛洲坝船舶公司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防腐车间进行喷锌作业时,因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原告从高凳上摔下,造成原告胸椎、肋骨等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腰椎、胸椎、肋骨及肩胛骨多处骨折,并伴有双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等症状,后续仍需配合抗凝治疗并定期复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64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李清民违法借用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资质、又以河南防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未尽到资质审核及项目管理、安全保障等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清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实,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李清民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如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因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辩称:葛洲坝船舶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河南防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应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葛洲坝船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
2021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1号防腐车间进行防腐喷锌作业时,因其本人未系安全绳,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施工作业,不慎从2米多高的工作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当即疼痛不已,不能站立。随后,被告***等人将原告***立即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
二、诊疗经过。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T7、T9、T11、T12椎体骨折;2.L1左侧关节突、L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双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等。2021年10月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双侧第4-6肋骨共6根骨折,属十级伤残;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63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三、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费支出医疗费786.50元(不含住院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证,该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5444元【37601元/年×20年×(0.2+0.02)】,因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数额未突破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证,且数额未突破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限额;但其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被告方已支付,应予核减,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8067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21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3天)共4264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本省制造行业(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确认为29206元(65401元/年÷365×163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此项费用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45元【26422元/年×7年×(0.2+0.02)÷2】,并提供了其子李帅宇(2010年9月18出生;现年12周岁)的户口簿等证据,因其被扶养的年限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李帅宇的实际年龄,并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此项费用予以调整为17438元【26422元/年×6年×(0.2+0.02)÷2】;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832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就医实际情况不相吻合,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700元(940元+76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其构成多处伤残,确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参考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此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37671元。
四、案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8月5日,本院发函要求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说明,该所于2022年8月8日函复本院,作出如下说明:被鉴定人***外伤史明确,具有压缩性骨折征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误。
同时查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于2020年上半年到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处打工,具体从事防腐镀锌工作,原告***与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葛洲坝船舶公司均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报酬一直由被告***负责发放,且2020年度的报酬已经结清,金额为7094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承建,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有《防腐工程采购合同》,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具备相应资质,且案涉现场配备有安全绳、防护架等劳动安全保障设施;另被告李清民系被告河南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工资转账凭证、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防腐工程采购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及王某的证言,有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提交的案涉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社保缴费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包工头,***系由***安排至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并由***按双方约定的价钱发放劳务报酬,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身体侵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李清民、河南防腐公司、葛洲坝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得知,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承包后,河南防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而被告***无承接劳务项目的相应资质,故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而河南防腐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现原告请求被告葛洲坝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民系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工作人员,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为证,原告诉称被告李清民违法借用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资质、又以河南防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清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未有明显不足。庭审中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已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且鉴定机构已书面函复本院,函复结果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李清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66370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承担338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