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2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行政村**村184号,现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东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519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万元(确切数额等鉴定后据实主张);2.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3816.29元、误工费300元*29天=8700元、护理费130元*29天=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9天=2320元、营养费50元*29天=145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546.29元。剩余损失待鉴定后另案起诉。事实和理由:***跟随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利津县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23年8月19日,***在***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防腐工作中坠落,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先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做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目前已经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条件成熟时做二次手术取钢板,并有可能构成残疾,影响以后的生活。***据此提起本次诉讼。 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9日,***在***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防腐工作中坠落,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于当日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23年8月23日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于202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3566.52元。***于2023年10月4日至东明县渔沃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2元。***收到***微信转账25000元垫付医疗费。 另查明,***、***系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利津县***防腐工程提供劳务并为班组长。***在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2023年利津炼化承包商入厂安全考试中得分88,***组施工人员(***、***、***、***)于2023年6月10日领取安全帽、安全带。***向***分别于2023年7月16日转账4000元、2023年8月18日转账5700元、2023年8月25日转账3850元、2023年9月23日转账36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678.52元;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工资300元,自受伤之日即2023年8月19日至出院之日即2023年9月18日计算29天,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看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结合***事故发生时从事防腐保温工作的事实,误工费应按照2022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0825元计算29天,即80825÷365天×29天=6421.7元; 3.护理费:130元×29天=37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该损失,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5天=2000元; 5.营养费:30元×29天=870元; 6.住宿费:***主张因事故支出住宿费3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住院距离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8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主张其购买拐杖花费8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540.2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安全帽、安全带领取记录、***入厂考试成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其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在***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受伤,系为防开建设集团提供劳务,其公司承包的是***炼化工程,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分析认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组施工人员(***、***、***、***)于2023年6月10日领取安全帽、安全带的记录及组织入厂人员安全考试中***得分情况、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的视频录像、***的视频录像、临时施工证、***微信转账垫付医疗费等事实,足以认定***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安全培训、***领取安全设备、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防开集团施工工地受伤、***代表防开集团处理***受伤赔偿事宜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存在过错。***接受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并在考试中合格,说明其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7540.22元×70%),扣除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先行垫付的25000元,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278.15元。***表示其他的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