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5民初390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郤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郤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郤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实和理由:一、被告提供劳务为原告到指定地点安装光伏板,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1、被告郤某与原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郤某承认(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5行):原告在项目管理中聘请被告从事劳务。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自己承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被告之间没有人事隶属关系,按提供劳务的多少获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典型的劳务关系。1、从主体上看,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提供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对原告没有人身隶属关系。2、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和建议,被告也没有要求购买社保的劳动关系基本待遇。3、从报酬的发放形式来看,原告的报酬是件计酬,即干一天活有一天报酬,不干活就没有收入,不定时、不定期、不定额是劳务报酬发放的特点。不同于在劳动关系中,单位要按月、等额(基本工资)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做法。4、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原告的工地提供过劳务,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郤某辩称,一、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是通过庭审来确认的事实,原告承建了四川电建集团的工程,**是施工队长,负责新街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2022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同意,到新街光伏电站工作,**为被告发放了制服,用餐是统一在新街用餐,被告的工资是160元/天。2022年9月28日,被告掉入化粪池受伤。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中,因为原告方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被告要获得赔偿,应该先认定工伤,再进行工伤赔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通话记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是弥渡县新街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方,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弥渡县新街光伏电站项目,**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2022年9月18日,被告经同村人介绍征得**的同意,开始在该工地干活,根据每天的工作内容及参加工作的人员,随机分组,负责不同工作。2022年9月28日,被告郤某在工地上摔伤,当天被家人送往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医疗费已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原告协商赔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向弥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0日,弥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人仲案字[202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郤某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为其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之所以招聘劳动者是因为需要劳动者这一特定的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一定的工作,重点在特定的人有管理的过程而非劳动成果。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包括经济隶属性和人身隶属性。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根据承建工程的需要,在不同地方临时召录不同的工人参与工程建设,原告在承建弥渡县新街光伏电站项目时,被告郤某经同村人介绍征得该工地负责人**的同意到该工地干活,原告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按日计筹,工地不固定,工作内容不固定,按工地当天的建设需要,自由组合完成不同工作,原告需要的是被告及其团体提供的劳动成果,而不是需要郤某这一特定的劳动者,被告的工作无特定性,可由他人替代完成,且被告每月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固定(无底薪),工资报酬与劳动者的劳务付出对等,非由公司内部的报酬考评机制确定,也非通过其工作岗位,工作技能确定基本工资收入和绩效提成,而是通过其出工天数计算报酬,报酬发放没有相对固定性和规律性,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制存在差异,原、被告之间无明显的人身隶属性,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只需注意安全,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无约束,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被告为原告在此工地雇佣的工人,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并按日计酬,无固定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郤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郤某负担(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