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92733327E。
法定代表人: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东平,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洋,男,汉族,1995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宇国际大厦)1幢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8013633。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柳,贵州金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贵州金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其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其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2601民初10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减扣工程价款14676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全厂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D180910003)。因防腐工程具有隐蔽性质,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达标,故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在安装工程的材料用量中,必须按定额及有关质量标准使用,如低于此标准用量,则材料消耗用量据实结算,同时追究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实际领取油漆10764kg、稀释剂1395kg。同时,工程项目结束后,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遗留有部分未使用的油漆和稀释剂。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在工程项目结束后进行甲供材料的退库处理,故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油漆和稀释剂量无法具体统计。倘若能够统计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油漆和稀释剂量,那么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油漆和稀释剂量会远远少于其实际领取的油漆和稀释剂量。即便如此,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油漆、稀释剂量与其应使用的油漆、稀释剂量仍有-258.69kg和-350.64kg的差额。并且,在考虑到项目施工时所存在的损耗,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油漆、稀释剂量与其应使用的油漆、稀释剂量之间的差额会更加巨大。因此,针对被上诉人偷工减料给上诉人生产设备造成的质量隐患,被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减扣其工程价款中百分之十的质保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在防腐保温工程中偷工减料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防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
河南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其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7642.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4509.82元。共计1592151.82元。(其中:1、蒸发至分解母液管保温工程以41576元为基数,从2019.8.13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3795.77元。2、1#脱硫塔防腐保温工程以114285元为基数,从2019.8.5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10554.54元。3、1#、3#渣库及斗提机防腐工程以78045元为基数,从2019.8.5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7207.67元。4、焙烧车间1#炉防腐工程以1233736元为基数,从2019.10.18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102951.84元。);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因申请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其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减扣工程价款,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621.23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原告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公司签订《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全厂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凯里市内的全厂防腐,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期、隐蔽工程的检查、材料供应、质量等级评定与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合同价格、安全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并向甲方申请拨付月进度款,甲方力争10日内最迟不超过20内管县审校意见并通知财务付款,甲方财务按照当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凭么方开具当月工程量全额增值税(税率3%)专用发票付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三个月后的一个月内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付至90%,预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进度款总价的10%。”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工序不同时段进行验收和签证。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制作《2019.10月份施工进度完成核审表》,完成工程量共计1467642元。因被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1701.00元电费,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全厂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且双方进行验收,2020年11月4日,被告核实完成工作量为1467642.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6764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欠被告的电费1701元应予扣除。违约金应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扣减工程价款,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621.23元,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941.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6594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11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65元,反诉费18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全厂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第10.5条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合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本合同规定和要求,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一年后1月内支付,如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顺延时,质保金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或经甲乙双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其亚公司对河南防腐公司在施工工序不同时段均进行了验收和签证,即每一道施工工序完成后,经贵州其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现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偷工减料给上诉人生产设备造成质量隐患”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由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河南防腐公司施工完成后,与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在2019年11月3日制作《2019.10月份施工进度完成核审表》,自2019年10月完工至2021年11月22日河南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质量并无异议,现上诉人贵州其亚公司在超过质保期后提出应减扣河南防腐公司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00元,由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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