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州镇元头村。

法定代表人:高造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田,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字国际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三源公司)、陈茂田、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和解协议书》是申请人与晋州三源公司针对本案诉讼形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人苏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不应当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应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晋州三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蓝天防腐公司、**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彬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针对晋州三源防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2015年货款515096元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有新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4年拖欠货款与**、蓝天防腐公司有关,针对的证据也是2016年元月12日王伟彬出具的“欠高造海材料款515096元”,故《和解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拖欠货款无关。相关证据证明陈茂田系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证人苏某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又是收料员、项目责任人;**系蓝天防腐公司项目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项目委托代理人,证人苏某的证言与本案证据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蓝天防腐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陈茂田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蓝天公司项目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项目委托代理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涉诉货款应当由**与蓝天防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