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914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州镇元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233896971。 法定代表人:高造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字国际大厦)1幢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80136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名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三源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公司请求:1、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三源公司)在一审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向晋州三源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和河南华晨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和河南华晨公司名下220万元的银行存款。2019年6月4日,晋州三源公司和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对本案达成一致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晋州三源公司撤回对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的起诉并解除了对河南华晨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与河南**公司与本案诉讼有利害关系,通知**与河南**公司重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最终判决**、河南**公司与***、河南**公司共同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发货单证据的认定,所依据的是证人**所作的证言,**称其与***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既是***又是**的人,在2013年、2014年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实际施工人***和**收货的行为,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材料均用到***和**共同承包的工程上,一审法院认为**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以此认定相关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晋州三源公司发货单证据”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方面,**与***之间系亲戚关系,二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受***的委托代表***出庭作证出具证言,**本身作为本案的证人主体资格就存在重大瑕疵。另一方面,***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言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证言不能采信:《情况证明》**称“2012年**以河南**公司名义做工程”但一审已查明2012年**并未做涉案防腐工程,也就不可能用河南**公司名义做工程一说,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又称**是2013年、2014年河南**公司做工程,前后证言自相矛盾;《情况证明》**又称“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收到晋州三源公司油漆产品共1234027元全部为**在防腐工程使用”与庭审中查明的“2012年166397元货物属***和河南防腐公司购买接收使用”以及**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称“一部分是河南防腐公司使用一部分是**公司使用”的事实自相矛盾。除此之外,**称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负责**和河南**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和收料工作,并且**称**给其结算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的一天200元”且**不欠其工资,**本人几乎从未到过现场又怎么会当面给其现金,且**又称提交的**和**之间的银行流水又称这是**给其的“生活费”明显前后矛盾,与生活常理和正常逻辑相悖,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以**的证人证言作为关键性依据并以此认定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其代表**接收货物并使用在**承接的工程上因而应当对晋州三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期间货款由***和**共同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2013年5月16日前发货单上显示的货款应当由***承担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余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期间发货单上显示的货款也均应由***和河南防腐公司承担、与**和河南**公司无关。(2)**在发货单上签字均是代表***和河南防腐公司,作为原告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方的卖方晋州三源公司对此是明知没有任何异议的,无论是晋州三源公司诉请还是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发言陈述和主张均能证明,其一直是明确只向***和河南防腐公司主***的。作为买卖交易中的卖方,当然不可能在供货过程中不知道谁是买方,也没有任何人比卖方更清楚究竟谁是买方,因此,晋州三源公司在向**签收发货单时不可能不知道其代表***和河南防腐公司,否则也不可能一直在法院主动追加**和河南**公司为被告前一直向***和河南防腐公司主***,这与**就是代表***和河南防腐公司签收和使用货物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与**和河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晋州三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发货单中,其中2013年6月10日7020元的《发货单》显示收货人签字人是***、2014年3月20日11160元的《发货单》显示收货人签字人是***,不是**和河南**公司的人员;其中2014年8月19日61894元《发货单》2014年9月2日20930元的《发货单》2014年9月16日60672元的《发货单》2014年9月25日39878元的《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河南防腐公司,收货人为***,***是***的亲弟弟。上述发货单均能印证2013年、2014年的货物均为***和河南防腐公司使用,与**和河南**公司无关。(4)再退一步说,假设(为了说明问题的假设)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至2014年的货物真的用在**和***承接的工程上,无论一审法院还是**均分不清货物使用情况,那么上述第(3)项发货单上的货物明显不是**和河南**公司使用,上述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金额是不是应当先扣除后再做下一步认定?一审法院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上述约20万元明显应当由***和河南防腐公司承担的货款金额,明显遗漏基本事实,作出错误的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5)再退一步说,本案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人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委托从事现场施工和收料行为,在**本人都说不清货物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和背景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甚至**自己接收完货物作其他用途使用,如果**自己都说不清事实,那么应当由直接收货人**与***和河南防腐公司共同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责任。(6)一审法院以2013年5月16日以后发生的货款**和***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各自施工合同用量以及**和***均委托**现场负责为由,判决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货款由***和**共同负责以及***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先不说**2013年、2014年施工合同已交由第三方施工不可能用到晋州三源公司的货款,也不可能交由**施工根本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而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和***对本案来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让**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共同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与2012-2014年货款无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一次性支付晋州三源公司30万元,晋州三源公司撤回对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的起诉并解除对河南华晨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其它财产的保全申请,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晋州三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起诉并主***。《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按照协议约定向晋州三源支付了30万元,晋州三源公司收到款项后也撤回对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的起诉并解除了对河南华晨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2)《和解协议书》是在协议***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及协议履行情况,**、河南**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不是部分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和解协议书》不是针对双方之间部分债务的和解,而是全部债务的和解,协议内容明确显示,不存在任何争议,从协议的内容看不出双方在和解的事项外有其它任何纠纷。作为原告和卖方,晋州三源公司当然知道且应当知道签署和解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其主动与**、河南**公司达成协议正是为了与上诉人化解矛盾集中火力向***和河南防腐公司主***。晋州三源公司与上诉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全部债务和解,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之间仅仅是部分和解,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此外,还有一个事实能证明晋州三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和解就是对全部债务进行的和解。在晋州三源公司对本案进行立案起诉后,所查封的是**、河南华晨公司名下220万元的财产,未对其余被告方包括***和河南防腐公司进行查封,法院查封裁定作出后也实际对河南华晨公司和**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也就是说晋州三源公司作为原告对河南**公司、**等人承担涉案全部诉讼标的责任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并且实际也是这样操作的,并且和解是针对本案(2019)冀0183民初207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既然晋州三源公司愿意30万元与上诉人进行全部和解并保证“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晋州三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河南**公司、河南华晨公司、**、王伟彬起诉并主***”,这也印证双方和解就是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的和解而不是部分和解,晋州三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河南**公司、**主***。因此,一审法院罔顾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主观臆断强加判决上诉人与***、河南防腐公司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将2013年至2014年以河南**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分包合同及付款信息,证明**根本不可能是2013年至2014年**和河南**公司承包的涉案***油厂工程的现场施工和收料人,以及不可能用到晋州三源公司货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武断地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无论如何**和河南**公司不应再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基于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在协议***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晋州三源公司和河南**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白纸黑字清清楚楚,不存在任何歧义和争议。即使晋州市人民法院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河南**公司和**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无论河南**公司、**是否应当针对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期间的货款与河南防腐公司、***共同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如承担应承担具体多少货款的责任,针对晋州三源公司和河南**公司、**之间形成和解的事实,《和解协议书》又不存在撤销、无效的情形,既然晋州三源公司已经明确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和河南**公司主***”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均应免除**和河南**公司的责任,只能判决河南防腐公司和***单独依法向晋州三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能罔顾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协议并突破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强判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晋州三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的证言符合案件事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防腐公司答辩称,请求查清事实,驳回三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河南**承担责任。 晋州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2012年货款16639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货款5214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偿付2014年货款54637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和修理修缮合同;2、中石油华北石化分公司合格供方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授权***为本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3、工程量清单、日常检维修工程量确认单、开工报告、工程交接证书等各一份,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拟证实**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适格。4、2012年发货清单一份,货值166397元;2013年度原告方的发货清单一份货值521438元;2014年发货清单一份货值546372元,共计1234207元。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共计1234207元;5、**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实共用货1234207元。6、原告与**的手机通话记录两份。拟证实2013年、2014年被告**、**公司同时也在***油厂施工,被告**并不否认。经原告三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油厂)上述证据1、2、3的原件,调取了2011年至2014年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明细并通过执法记录仪制作录像光盘。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油厂施工的事实认可,本案是合同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代表我们公司签订,我们公司只对***进行了授权,证人**会把相关事实说清。对发货清单证据我们同意***意见。但其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证据5恰恰证明了其2013年到2014年间是**的负责人。**的签单不能证明由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货款。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从2012年到2014年之间我是以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我是挂靠在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下,以它的名义进行施工;2、**是现场负责人,也给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同时也是河南**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从2011年开始是我让**去的,从2013年开始同时也给河南**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3、因当时现场一个负责人不能服务两个公司,从2014年7、8月份开始就没有我们的工程了。对证据4发货清单,2012年的货单是我用的无异议,对2013年和2014年的货单上面签字都没有异议,对于货是不是用到我们这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无异议,是我们一块签的。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他都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货物,承认的只是王伟彬经手的,**一直表达的是2013年、2014年的货物应当去找***,**和***的亲戚关系已经损害了**的利益,真实性回去会核实。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作证证实:原告是供货方,我是在施工现场替他们接收材料负责人,我给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安装工程公司打工,我和二被告是雇佣关系。2011年***让我来的,他是以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做的工程,在任丘这现场干活收料收货签收材料算一个收料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中有我本人的签字,2012、2013、2014年的结算清单***、***、***的签字,都是在我不在的时候代我签的字,都属实。情况证明上面是我的签字。是***让我2011年过去的,**在华北石化分公司做工程其实挂名河南**,这期间我为**在华北石化分公司做责任人,从2014年开始负责现场收料这句话的意思是从2013年、2014年开始**以**的名义在现场做工程,**是2013年5月份成立的项目部,2013年到14年**以河南**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在那做工程,从2012年开始**、***合伙做这个工程,同时以河南防腐工程公司在做,2013年上半年开始跟**干活,一直干到了2015年,我是**公司的现场收料、验收,也为***收料、验收,拖欠原告的货款都是经过我的手收料,大部分都用于**公司。河南防腐公司的我们已经挑拣出来了,按照工程量和合同施工要求用油漆量,根据一平方用量,2013年、2014年河南**公司用了70多万,是大概的一个量。2013年到2014年***和河南防腐公司一共用了27万左右的量。我有证据提交,能证实我的证言。因为不能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每年都向我催要,我是打工的,***、**有纠纷,我如实作证。2015年以后河南**现场负责人为王伟彬。油漆因为都是我签的字,按合同造价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安装工程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分的货物,***和**是姐夫和小舅子亲戚关系,***是**的姐夫。证人**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2017年7月24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2、2013年5月16日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决定成立项目部文件;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工程服务安全合同一份;4、2014年12月24日修理修缮合同一份;5、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结算单一份,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1月10日、7月31日、11月20日、8月11日、11月20日。原告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属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货物,承认的只是王伟彬经手的,**一直表达的是2013年、2014年的货物应当去找***,**和***的亲戚关系已经损害了**的利益,真实性回去会核实。被告河南省防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属实无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是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提交,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量我们公司用不了那么多油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于2013年5月16日以后、2014年度,被告河南省防腐公司、**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施工合同中用原告油漆的量及价值均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2、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070号和207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其他一切不再追究。原告三源公司质证意见:1、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2、和解协议是针对原告对河南**公司偿付2015年货款的和解,与本诉没有关系。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恰恰印证了**公司不管分包给多少人也好,证明**公司在这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分包合同也是**公司中标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发货清单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通过证人**收货并出具收货单。证人明确表示“原告是供货方,我是在施工现场替他们接收材料负责人,我给河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安装工程公司打工,我和二被告是雇佣关系。2011年***让我来的,他是以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做的工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中有我本人的签字,2012、2013、2014年的结算清单***、***、***等人的签字,都是在我不在的时候代我签的字,都属实。欠款金额货物价值共计1234207元。”而实际施工人***、**不在施工现场签收。从证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16日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决定成立项目部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工程服务安全合同、2014年12月24日修理修缮合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结算单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提供的合格供方资料来看,***系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证人**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又是收料员、项目责任人;**系**公司项目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项目委托代理人。证人的证言、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发货单欠款数额共计1234207元应予认定。二、货款应当如何分担,**、**公司、***、河南防腐公司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认可2012年货款166397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因**公司2013年5月16日成立项目部,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施工,对于2013年5月16日的施工用货的货款123756元(56392+56966+10398)应当由***负担。对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2月31日货款397682元,2014年货款546372元共计94405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于各施工合同用量的司法鉴定,因**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不能分清各自用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该二被告此期间均委托证人**现场负责,故应由**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实际施工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和解协议的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彬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针对原告的起诉书偿还2015年货款515096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三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公司、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彬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有新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4年拖欠货款与被告**、**公司有关,故又追加为共同被告,针对的证据也是2016年元月12日王伟彬出具的“欠高造海材料款515096元”,故和解协议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至2014年货款无关。四、关于**、**公司分包合同的问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不针对任何个人招标施工。施工方均是中标的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与本案无关,且收货人均是其工作人员**。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认定。原告针对拖欠的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证人也证实每年向其进行催收,但是因为受雇于***和**,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和**之间发生纠纷,故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计算方法: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货款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自2014年1月日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货款自2015年1月日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5月16日货款29015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39768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2014年货款5463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诉《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是何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2、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4、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的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焦点一、2016年6月24日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与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彬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针对晋州市三源防腐清洗有限公司的起诉书偿还2015年货款515096元(诉讼请求第二项)达成的和解协议,三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公司、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伟彬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新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4年拖欠货款与**、**防腐公司有关,故又追加为共同被告,针对的证据也是2016年元月12日王伟彬出具的“欠高造海材料款515096元”,故《和解协议》与本案审理的2012年至2014年货款无关。 焦点二、被上诉人晋州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开工报告》、《工作量清单》上均有上诉人**防腐公司的印章和证人**的签字。从证据2013年5月16日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决定成立项目部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工程服务安全合同、2014年12月24日修理修缮合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结算单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提供的合格供方资料来看,***系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证人**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又是收料员、项目责任人;**系**公司项目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项目委托代理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证据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证人**的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焦点三、***认可2012年货款166397元由其承担。因**防腐公司2013年5月16日成立项目部,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防腐公司施工,对于2013年5月16日的施工用货的货款123756元(56392+56966+10398)应当由***承担。对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2月31日货款397682元,2014年货款546372元共计944054元,因**防腐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不能分清各自用量,故该期间所形成的货款应当由该二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公司项目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分包项目委托代理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涉诉货款应当由**与**防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焦点四、无证据证明,三源公司对拖欠货款存在过错,故三源公司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涉诉利息应当自拖欠之次日计算。原判认定“计算方法: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货款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自2014年1月日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7789元,由上诉人**、河南**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