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姬振方与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工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振方(曾用名姬振芳)。
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匡健铭,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宇国际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新岗(曾用名李新刚),无业。
原审第三人马胜民,无业。
上诉人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姬振方、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新岗、马胜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空港总队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被上诉人姬振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和、匡健铭,原审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新岗、马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振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6月16日,河南防腐公司与航空港总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防腐公司承包航空港总队位于西安市北关纬二十六街西段的青门村小区住宅工程,并约定由姬振方先行垫付工程款。姬振方和李新岗、马胜民作为河南防腐公司西安工程处的负责人一同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姬振方。工程工期从自1994年4月开工,至1995年3月竣工,经双方决算总共工程款为955931.73元,期间姬振方垫付工程款300000元。1996年8月交工时,航空港总队仅给付姬振方人员工资8万余元,之后在姬振方不断的催要过程中,航空港总队至2007年8月4日前陆续给付材料款及工程款740044.45元,尚欠215887.28元未付。请求判令:1、航空港总队和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姬振方下欠的工程款215887.28元及利息65284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航空港总队和河南防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河南防腐公司(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北关纬二十六街西段的青门村小区CC号楼住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土建灰土桩基以上建筑结构,内外粉刷及装修、水电安装全部。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预算,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定为准,乙方向甲方上缴5%的管理费。材料供应约定:工程使用六材、空心板、钢木门窗、地材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供给。甲方提供供货渠道,乙方办理订货合同。工程发生的材料价差,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认价为准,结算时,据合同允许调整的部分材料,经建设单位认可,归乙方所有,记取税金,不提交管理费。工程所用临建材料和周转材料及机具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该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公章,乙方工地负责人有李新刚、马胜民和姬振方签字。该工程于1996年8月交付建设单位实际使用。
2007年8月4日,航空港总队出具“河南队”明细,显示青门河南队工程决算数为1107269元;航空港总队代垫费用270971.62元(其中楼板款56595.28元、钢窗款20931.99元、待摊费17789.35元、材料总差价175655元);节余材料价差为119634.35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955931.73元,航空港总队已拨款740044.45元,节超数215887.28元。庭审中,航空港总队称该结算单为姬振方补签字证据,不予认可。航空港总队提供了1993年至1995年间“李新顺”、“马现才”签名的领款单,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并非姬振方。姬振方质证称,此二人系第三人的亲戚,对其曾代表第三人领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此款系转包给姬振方之前第三人应得工程款。
还查明,姬振方作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同为航空港总队委托代理人的冯碧峰在法院2014年5月6日的庭审中称:1、对青门小区施工中,其与河南防腐公司订立的合同无异议;2、对姬振方提供的决算书和清单明细中工程决算数额无异议。后姬振方因故撤诉,2014年9月24日法院以(2014)莲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裁定准予姬振方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经向航空港总队释明,航空港总队未提交在2007年8月4日后向姬振方或者第三人付款的证据。
姬振方为证明其是实际唯一的施工人,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4月,其与河南省防腐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航空港总队、河南防腐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认可。2、1998年8月31日和10月29日的两张进账单,进账单签发人为航空港总队,收款人为“姬振芳”。对此进账单,航空港总队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其与河南防腐公司之间的,与姬振方个人无关。施工中工程款是以转账或借支形式支付给河南防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姬振方提供2004年至2014年部分火车票以及在西安共同干活的工友19人次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前往西安主张工程款。对此,航空港总队不认可,认为村民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姬振方此前起诉时曾称在西安打工,边打工边催要欠款,火车票无法证明是来西安催要欠款。
又查明,2014年3月27日庭审时,航空港总队提供1994年4月14日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1996年5月21日、1998年8月31日、1998年10月29日借据。证明借据明确收款单位是河南防腐公司,工程款也实际支付给该单位。借据的交款人处有姬振方也有其他人签字。姬振方对此质证称,1994年4月14日借据交款人为马现木与姬振方无关,其余三份借据收款单位是河南防腐公司,经手人是姬振方签字,亦能佐证姬振方是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1、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系历史形成的部队办企业时设立的机构,后政策调整,将该机构划转至航空港总队。2、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由河南省防腐工程公司改制而来。3、长垣县芦岗乡小辛庄村民委员会和长垣县公安局芦港派出所证明:姬振方(1942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曾登记姓名为姬振芳(195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6月16日,河南防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乙方工地负责人由李新岗、马胜民及姬振方签字。河南防腐公司否认其实际施工,也不认可姬振方或第三人受其委托施工,结合庭审查明的如下情节:1、施工中航空港总队以借款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借据付款人为航空港总队,收款单位虽写明河南防腐公司,但借款人处由第三人委托他人或由姬振方签字领取;2、姬振方认可实际收取航空港总队支付的款项,另有14余万元由第三人领取。法院认定姬振方与李新岗、马胜民借用了河南防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亦应由姬振方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姬振方请求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航空港总队在此前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2007年8月4日的结算及明细,即涉案工程决算款为955931.73元,已拨款740044.45元,节超款215887.28元。对于航空港总队认为节超款是超付的数额一节,法院认为,该明细是2007年8月4日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明确写明工程决算款为955931.73元,已拨款740044.45元,两项相减后为215887.28元,可见节超款应为未付的下欠款。故航空港总队辩称的已超付了工程款一节,不予采纳。经法院释明,航空港总队对2007年8月4日形成对账单后,还向姬振方或者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一节,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航空港总队尚拖欠施工人工程款215887.28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交付使用,航空港总队在2007年8月4日出具了结算单及明细,在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未向姬振方或第三人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航空港总队拖欠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行为致权利人孳息损失,对姬振方主张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新岗、马胜民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工程款由姬振方受领,如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可与姬振方另行协商处理。姬振方提供的河南至西安往来车票和姬振方的工友的证明,能够证实姬振方一直在索要工程款,航空港总队辩称姬振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航空港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姬振方支付工程款215887.28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1588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姬振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姬振方承担443元,航空港总队承担4500元(姬振方已预交,航空港总队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姬振方)。
宣判后,航空港总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姬振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航空港总队不适格。姬振方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所依据的1993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河南防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防腐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其无建筑资质,也未授权任何人和单位挂靠并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姬振方当庭出示其有两个身份证,分别为一代身份证“姬振芳”,二代身份证“姬振方”。姬振方当庭承认2005年开始使用“姬振方”,可是其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是1993年签订的,上面又使用的“姬振方”。其次,姬振方和第三人均承认,姬振方未与航空港总队直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且第三人也不承认其将涉案工程转包姬振方,并指明姬振方只是第三人雇佣的现场管理。此外,姬振方在2014年3月27日起诉航空港总队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代表河南防腐公司与航空港总队签订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他是挂靠在河南防腐公司的。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姬振方又称,是河南防腐公司与航空港总队签订了合同,其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是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所以,姬振方使用虚假证据,无事实证明其起诉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姬振方的起诉也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姬振方诉称其与航空港总队是2007年8月4日进行的决算,其一直在向航空港总队主张权利,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姬振方的起诉。
姬振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姬振方是实际施工人正确。一审时,姬振方提交五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和一直向航空港总队主张欠款的事实。其中有两份《施工承包合同》。1994年4月1日签订的是一份转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和弟弟将工程转包给姬振方。而姬振方提交的1993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乙方持有的二份合同副本中的一份原件,并不是航空港总队所称的复印件。1998年8月31日和1998年10月29日两份《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人均是姬振方。2007年8月4日《工程结算单》及工程费用表,有姬振方的签名。如果姬振方不是实际施工人,航空港总队为何要把款打给姬振方。1994年4月1日工程转包给姬振方,姬振方在原承包合同上补签名,是工程转包的需要。自工程结束,姬振方每年都要到西安讨债,直到起诉,期间从未间断过,诉讼时效中断。航空港总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防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姬振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姬振方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姬振方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主要证据为1993年6月16日河南防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994年4月1日其与河南省防腐工程公司西安工程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998年8月31日和1998年10月29日两份《中国银行进账单》、2007年8月4日《工程结算单》及工程费用表。虽然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上分别有河南防腐公司和河南防腐公司西安工程队的印章,但河南防腐公司否认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发生关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揽涉案工程,并称其从未设立西安工程队,亦未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签订合同,从未收取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建筑工程处所付款项。
姬振方持有1993年6月16日《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乙方工地负责人处有李新刚、马胜民和姬振方的签名。李新岗、马胜民作为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本案中俩人就涉案工程不主张权利。
现姬振方持有2007年8月4日航空港总队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费用表,并且航空港总队在1998年8月31日和10月29日两次支付姬振方款项,对此航空港总队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姬振方、李新岗、马胜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姬振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审判决航空港总队支付姬振方工程款215887.28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起诉之日止)并无不当。至于姬振方、李新岗、马胜民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姬振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8月4日后航空港总队再未向姬振方等人支付过工程款项,但是姬振方提交的多次河南至西安往返的车票和姬振方工友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姬振方一直主张权利。
综上,航空港总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943元,由上诉人航空港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