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特2号
申请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鑫公司称,邹劳人仲案字【2019】第526号仲裁裁决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可撤销的情形,该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127.60元,共计138095.82元,适用法律错误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裁决时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当中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经过河南省濮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对于工伤赔偿又在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隐瞒了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事实是被申请人是受雇于王保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况且被申请人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我公司通过了解被申请人达不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申请人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庭提出重新鉴定,但仲裁庭置之不理,在我方没有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时,仲裁委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裁决赔偿,显然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19】第52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存在的情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后也向濮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地在邹平,濮阳市劳动局以不属于其工伤受理范围没有受理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之后被申请人才向邹平市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隐瞒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作为申请人,以福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损失共计190000元。2019年12月6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9)第52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127.60元,共计138095.8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福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福鑫公司没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达不到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程度等,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福鑫公司的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