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彬,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上诉人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2018年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我方也为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916.8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保温工程签订了12个施工合同,其中:
1、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防腐、保温、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290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0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防腐、保温、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65000元含(11%增值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15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3、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动力至焦化出渣线保温、加制氢抢修及天然气线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87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17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4、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新增保温及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补充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105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3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5、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140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0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提供验收报告一份。
6、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宽被告指定的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485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0天,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提供验收报告一份。
7、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新增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244267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0天。
8、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新增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225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37天。
9、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新增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1300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30天。
10、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四台球罐立柱防腐工程,为保证项目生产详见被告指定的工程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G701,G702造价27200元、G703,G704造价27750元共计5495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质保期一年。合同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
11、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增补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新增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197560元含(11%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6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30天。
12、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各车间增补保温等设备、管线、阀门、管件的保温拆除与制作等等,为保证项目生产被告指定的新增零星工程(见被告联络单)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费32000元含(10%增值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期限20天。
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使用。上述工程款共计2055777元,其中2016年工程款合计547000元、2017年1094267元、2018年414510元,上述工程工程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860.2元,剩余1041916.8元未付。2018年三份保温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开庭时2019年6月18日尚未到质保期,2018年工程款为414510元,其中2018年6月3日合同约定工程款130000元,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均为5%一年;2018年6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款54950元,未约定扣留质保金;2018年6月27日合同约定工程款197560元,扣留质保金5%一年;2018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工程款32000元,未约定扣留质保金。上述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16378元。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2018年抢修保温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是2017年和2018年抢修保温已保温完毕,验收合格。2018年合同分项1、54950元;2、32000元;3、197560元;4、130000元。2017年合同分项1、225000元;2、140000元;3、244267元;4、485000元;结算单由王永利签字。被告对于合同履行不清楚,对于工程完工情况认为没有被告公章且签字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工程已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合同12份、现场照片6张、工程联络单及竣工验收单201张(光盘一张)、增值税票据6张、转账明细10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鑫安装公司与被告鑫泉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防腐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络单、验收单可以证实,上述12份防腐保温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已使用。被告以验收单没有被告公章确认、签字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为辩,不予认可。但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未完工验收使用,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及付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916.8元,由于2018年合同尚未到质保期,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327560元5%的质保金为16378元,被告鑫泉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255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53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9元,由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4元,被告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鑫泉化工公司提交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鑫泉化工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2018年度414510元应该由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福鑫安装公司质证称,该合作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当时被上诉人对他们的合作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鑫泉化工公司与河北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28日,福鑫安装公司与鑫泉化工公司就保温工程签订了12个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泉化工公司主张本案涉及2018年的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以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福鑫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故鑫泉化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鑫泉化工公司应给付福鑫安装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鑫泉化工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并未给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一审判决自201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不妥,应自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53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9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元,上诉人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