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照坤,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鹤伴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学忠,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海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第三人王海强乘坐王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邹平县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据邹平县公安交警部门邹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强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25日,王海强向河南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濮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劳动关系问题,王海强向河南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本案原告福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海强与福鑫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福鑫公司不服,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海强与福鑫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2日,濮阳市人社局作出[2017]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王海强未在濮阳市参加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地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均在山东邹平,不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9月19日,王海强向被告邹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7]第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海强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福鑫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关于焦点问题一:第三人王海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海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其向濮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未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后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又提起仲裁和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提起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耽误时间应予扣除。濮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海强立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未超出申请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结合被告王海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邹平县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内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王海强与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生效。被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王海强调查笔录、王胜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崔某、王某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治疗材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海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所作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举证告知、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福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邹平的保温工程是冯照坤以个人名义分包给了王保强,两人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分包协议。王海强想从王保强处分包部分工程,在去看活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王海强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王保强,王保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王保强招用的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均为错误。
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王海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2、邹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对王胜辉的调查笔录、对王海强的调查笔录、王胜辉、崔某、王某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事故责任。
原审第三人王海强陈述称: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海强和上诉人福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王海强及王胜辉调查笔录、崔某及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且本人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遭遇的机动车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邹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永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