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3789号
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8821。
法定代表人:王义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联系。
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苗振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副经理冯照坤将山东邹平保温工程分包给王某1,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第三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后果由王某1承担。本案被告想要分包山东邹平保温的部分工程,在被告***前去考察工程承包与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施工作业许可证照片、车间主任卜凡鹏与原告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照片、工程签证单均证明原告与氧化铝一分公司一厂之间的关系,证明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提供其在住院期间与王某1的对话录音,仅体现王某1帮被告垫付医药费,愿意借款给被告,并未涉及与被告有无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与副经理冯照坤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也仅是被告向冯照坤借钱,也没有涉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与氧化铝一分公司一厂沉降车间主任卜凡鹏的录音,其内容只是证明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氧化铝一分公司一厂施工,但不清楚具体施工的员工是谁,氧化铝一分公司一厂的合作对象针对的是本案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而非针对某个个人,并且,录音内容也并未涉及与本案被告有无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并非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分包经理王某1雇佣的员工,被告***是想承包王某1分包的部分工程,其是在考察工程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一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裁字(2017)30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状补充如下:原告是依据裁决书起诉的,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去邹平氧化铝厂干活这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是去向分包工程到工地了解实际情况。裁决书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决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已被后法所代替,应当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的相关文件精神。在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某1,王某1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王某1招用的员工。***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也没有招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员工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补充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按照原告的陈述,王某1到底是招用***,还是王某1准备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此陈述当中存在不一致。无论是王某1直接雇佣***还是王某1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这两种主张基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王某1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是直接受聘于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被告遭受交通事故之时,已经实际在原告所承揽的建筑工程工作数日,与原告已经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冯照坤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王某1个人,对此被告有以下异议,1、被告并不认可该发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因在与冯照坤和王某1是亲属关系,王某1是冯照坤的妹夫。2、冯照坤和王某1签订的是个人协议,然而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原告承揽的施工事项。这两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3、被告在仲裁时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在涉案工作中用的身份是原告项目经理,及王某1在本案当中是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也是原告的员工。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客观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应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3份(影印件),用于证实赵某证明其没有见到被告在工地干活。王某1证明被告到邹平去工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想承包工程项目谈价格。王某2证明被告到邹平工地目的是看现场不是去干活,出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证人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赵某,汉族,1979年6月4号,职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县××号,身份证:,电话:136××××4300,我给王某1干活,在邹平氧化铝分公司干保温工程,从开工那天到工程完工结束,我没有见到过***干活,其他情况我不知道。证明人赵某。2017年3月13日。”证人王某1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王某1,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职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丁栾镇××号,身份证:,联系方式:152××××4249.证言内容:我给***电话联系说,邹平氧化铝分公司有保温工程,我问***干不干,***说干,先到厂里看看现场,谈谈价格,我说可以,然后就让他过来了,他在2016年2月26日18时左右看完现场,出厂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某1。2017年3月11日。”证人王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王某2,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94.11.01,职业:工人,住址:河南省××县丁栾镇××号,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0××××9172。证言内容:我在邹平氧化铝厂给王某1干活,2016年2月26日***去厂里看现场,看完现场乘坐我的三轮摩托出厂,出厂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某2。2017年3月13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没有见到证人证言的原件,且原告应附带证人的身份证明。另外,证人王某2是王某1的儿子,赵某与王某1系表哥表弟关系。赵某没有见过***很正常,因为***是2016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而赵某是2016年4月12日到工地工作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目录显示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邹公交认定【2016】第00054号),用于证明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地点位于邹平县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内。
证据三、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氧化铝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承揽氧化铝一分公司工程的事实,施工时间预计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受伤时间、地点与原告承揽工程地点、时间相吻合。
证据四、2016年3月***住院期间***、***父亲、工友崔海芳与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在医院的对话录音一份,2016年3月29日***与河南福鑫公司副经理冯照坤电话录音一份,2016年8月24日***与施工地点的车间主任卜凡鹏在卜凡鹏办公室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王某1、冯照坤在被告***受伤后,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以及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处于原告承揽工地的施工期间的事实。
证据五、项目经理王某1代表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地点沉降车间主任卜凡鹏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照片2张、项目经理王某1代表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地点蒸发车间主任张瑞元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原件1份(背面附蒸发车间主任张瑞元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某1身份系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承揽工地的项目经理。
证据六、照片5张,用于证明冯照坤身份系原告的副总经理。
证据七、王胜辉、王建兵、马付超、王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欠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证据八、外来施工人员培训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人赵某是在被告受伤后才到工地工作,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九、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对证据三中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内容并非施工许可证的原件,该工程原告做过,但是不代表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4、对证据四中录音的真实性需要庭后向冯照坤本人核实。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照片内容不连续,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拍摄。签证单没有监理部门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6、对证据六中的照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主体,无法证明真实性。7、对证据七有异议,公司欠条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在两个证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原告职工的前提下,其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所谓在新疆打工的事实,在裁决书没有认定,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成立。针对欠条原件,欠条不应该在被告手中,如果真实也只是王某1个人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8、对证据八培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没有任何部门盖章确认,安全培训应该有安全生产部门盖章确认。9、对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其与冯照坤的电话录音中,冯照坤称:“哪你现在,你别说这个,保强那天打电话给我说了。那你毕竟在我这干活类,我知道你想说啥类。你现在人家,我都问律师了,你现在只能要一份,不能一帮人都赔偿你,你不能要双份,那双方都成你的了能中么。”庭后,冯照坤于2017年5月22日到庭对上述电话录音进行质证,冯照坤认可该电话录音内容是其所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查,该文件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分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在山东邹平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王某1分包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且以原告名义施工,同时,原告自认冯照坤是其公司的总经理。另外,冯照坤在与被告***的录音对话中,明确称被告***在冯照坤处干活。结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邹平县魏桥集团氧化铝一分公司内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河南省福鑫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