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文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真,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事实。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846,412.92元是错误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单价分析表只是被申请人单方自行作出的,申请人从来没有对此进行确认。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回裁定与一、二审判决相悖。3、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客观、充分的评判,而是在避重就轻。二、关于程序。一、二审判决无论是证人出庭还是证据认定,均是有悖法律强制性规定,继而对证据的认定极其错误。三、关于适用法律。一、二审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竟然依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予以评判,显然是明显的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对本案再审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涉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河南省**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以《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书》的附件1《单价分析表》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答辩人制作的四份《预算表》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分析表》计算出的工程价款,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均有申请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在《防腐保温工程记录》上现场签字确认。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有合法根据。三、答辩人提交的97张《防腐保温工程记录》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答辩人的主张,只是称庭后其自行核实上述人员工作的截止时间。申请人未向法院说明有关情况,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的原审证人未出庭问题,因原审大部分证人曾受雇于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对他们在《防腐保温工程记录》上现场签字有异议,理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五、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天盛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