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703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诉讼代理人:赵文静,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刘宏利(实习),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G5NHD2M,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唐言志。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58048013,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U7YWX3,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德。
委托代理人:卢兆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平潭县,(特别授权)。
被告:游振伟,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游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刘宏利、被告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兆琳、被告游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849.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明鸡高速MJZT-3-2防风岗隧道(李家寨明鸡高速)工作时,因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工地安全防护设备不齐全致使原告发生意外摔伤,跌入堆放杂物的一米多深坑内。在通知被告后,其仅安排原告在李家寨镇上诊所拍片、开药,后仍安排其回宿舍休息,没有进行深入检查,错过最佳诊疗期,当晚原告出现无法起床、呕吐等症状。直到5月6日情况危急,才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创伤性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部;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原告做了肾切除和脾修补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80671.16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行动严重不便,无法恢复正常功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但原告未能得到被告的足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起诉书事实不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原告起诉书中并没有讲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与谁形成劳务关系,这些都没有表达清楚。二、大别山明鸡高速有限公司是作为3P项目是由全体股东成立的项目公司,只是高速公路的投资方以及高速公路建好后的运营方。三、原告在明鸡高速公路防空港隧道施工中提供劳务受伤,与大别山明鸡高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明答辩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虽然是明鸡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但是答辩人已将防风港隧道的建设,承包给四川通屹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具体的劳务施工由四川通屹路桥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二、原告是在四川通屹路桥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其应当与四川通屹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5月来到涉案工地进行劳务工作,2022年5月5日下午,在施工工作中个人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受伤,其个人认为自己没有什么情况,是我们坚持带原告去当地卫生院拍片,诊断是肋骨骨折,我们坚持要求原告去休息,并叮嘱他好好休息,有什么情况尽快联系。第二天,***说身体不舒服,后来我们把他送到990医院和中心医院治疗。
被告游振伟辩称,我与***是工友关系,我是在***受伤住院后给他交钱,治病的钱也是公司的钱。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初,原告***经案外人李忠波介绍到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明鸡高速MJZT-3-2防风岗隧道工地施工。2022年5月5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现在李家寨镇进行简单检查,2022年5月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创伤性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部);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胰腺损伤;肺挫伤;急性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26天。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鄂湖医药[2022]临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3326元。截止到开庭时,原告支付医疗费81689.6元。
另查明,被告游振伟系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游振伟受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23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及原告家人转账81671.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不能证实其雇主为谁,但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在其工地施工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湖北医药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多张医院导诊单、电子支付记录,本院无法认定与治疗原告伤病的关联性,本院认可有正规医院发票的医疗费花费。原告在信阳就诊当天就住院,其主张住宿费1320元,系其家属住宿所产生,该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33.9元,提供的有加油费和过路费等支付凭证,且该付款凭证多数时间与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不一致,该费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考虑到原告是湖北人,出院后回家休养及鉴定检查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21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在工地从事工作仅几天就受伤,其也不能提供常年从事建筑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全恺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全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交投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游振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对工地的危险性有一定认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付孔灿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831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100.5元(134.45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4782.79元(50254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04177.36元(37094.8元/年×20年×41%);鉴定、检查费3326元。以上费用为431848.48元。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2293.94元(431848.48元×7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22293.94元。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3143.39元,还应赔偿原告2391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15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88.87元,原告***负担1398.54元,被告四川通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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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宇辕
书 记 员  徐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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