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44栋。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储运新村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宏运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南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昌吉市鹏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526号(43区1丘5栋)。 法定代表人:郑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昌吉市鹏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宏运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新民申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公路局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22)新01民终1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S20五工台至***依一级改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S20改高速公路项目)采用半幅通车半幅施工方式保通。按照《施工合同》第18.4.1条,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可进行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发生案涉白油泄漏事故的半幅路段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管理,于2019年1月进行单位验收,检验合格并进行试通行。另外半幅路段继续施工,于2021年6月25日交工。在S20改高速公路项目的整体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承担施工、管理责任。白油泄漏事故发生在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管理的路段,亦在我公司进行整体施工期间,增加了我公司的修复责任,故我公司有权主张赔偿。二、S20改高速公路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仍负有管理、修复修补及缺陷责任。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根据该办法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并进行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从我公司向发包人交工之日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系通车试运营期限,该期限届满后才进行竣工验收。该期限也是《施工合同》第19.1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根据《施工合同》19.2.2补充约定,我公司需完成交工验收时未完成的工作、指令修补的工作以及工程缺陷的修复。从发包方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知,我公司在竣工验收前仍负有案涉白油泄漏事故导致的污染、毁损路面的修复责任。三、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公路修复责任主体应当一致。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非因我公司原因造成的路面损失,若只能由发包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将出现该路面损害应由发包人修复的后果,这与公路建设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符。同时,该后果也将在2023年6月25日进行S20改高速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时成为施工单位要求免责的证据。若该路面损失应由作为承包人的我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但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引发新的矛盾。综上,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改判没有依据。 **、***辩称,一、白油泄漏未对公路工程质量造成任何影响。案涉公路工程已交工验收通过,即证明河南省公路局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发生白油泄漏的半幅路面已于2019年10月向建设单位交付,公路整体路面已于2021年6月25日交付验收,这足以证实白油泄漏未对公路工程质量造成影响。河南省公路局所称的修复工程没有实施的必要。同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案涉白油泄漏事故并非交工时的遗留问题,河南省公路局没有修复污染路面的义务,油料泄漏事故亦与项目竣工验收无关。二、河南省公路局未实际修复污染路面,其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意见可知,河南省公路局本就没有修复污染路面的义务,二审裁定亦查明从事故发生至今,河南省公路局未对事故路面进行维修处理,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油泄漏事故对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情况。三、河南省公路局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河南省公路局并非案涉公路交工后的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管理机构,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河南省公路局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案涉白油泄漏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3日,案涉公路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交工验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公路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五条“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第三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的规定,竣工验收完成前,工程质量问题仍然由施工单位负责。因此,河南省公路局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以“河南省公路局并非案涉公路的主管单位或被授权的管理部门”为由,裁定驳回河南省公路局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16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甜 甜 书 记 员 袁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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