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立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民申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立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黎合江。
经营者:刘曙光,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泊罗市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原审第三人:江林宁,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立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立安服务部)、原审第三人江林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协议书》及《劳动报酬支付承诺书》证实涉案的工程项目是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分包给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施工的,与建安公司无关。二、第一公司是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分包人李文平、江林宁未经建安公司统一私自雕刻的印章,李文平、江林宁与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是建安公司的分包人,其所分包的工程及由此实施的施工和租赁业务与建安公司无关,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原判认定第一公司是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第一公司的公章是林文平、江林宁私下伪造的,并冒用第一公司名义实施与建安公司无关的工程及租赁事项,且林文平、江林宁在案发后蒙骗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工程是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分包给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后,再由李文平分包脚手架搭拆工程后再分包给江林宁,因此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文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判遗漏重要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判决驳回立安服务部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赔偿立安服务部损失费、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立安服务部承担。立安服务部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对本案的事实已经过庭审查明,且建安公司对本案的租赁事实也予以确认,不存在建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建安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建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其在本案合同和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三、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立安服务部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表见代理等相关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建安公司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建安公司也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五、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及损失的处理,并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已是偏袒建安公司了。请求驳回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建安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及《劳动报酬支付承诺书》形成于2010年3月28日,早于一审诉讼之前。且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实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亦不能否定建安公司在本案合同和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故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建安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加盖的第一公司的公章是林文平、江林宁私下伪造的,并冒用第一公司名义实施与建安公司无关的工程及租赁事项,案发后蒙骗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但建安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6日,立安服务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立安服务部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则加盖第一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江林宁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建安公司自认第一公司属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文平。而江林宁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租赁的建筑器材是由其个人使用,未能归还的器材已出卖,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立安服务部、建安公司、江林宁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至于建安公司提到的涉案工程是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分包给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后,再由李文平分包脚手架搭拆工程后再分包给江林宁,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李文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因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审理的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不需要追加总承包人、前一手分包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并未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
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