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656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9490X。
住所: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湘,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栋,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建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樊云亮,建安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具有建安公司股东资格;2.依法确认***享有建安公司100000元投资款应占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建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该公司设立时,包括***在内的28名股东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了出资人协议,对欲设立建安公司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出资了100000元,并由建安公司向***出具了股金款收据。而建安公司在成立后,却始终未将***的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列入到建安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去,也未将***的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进行工商登记,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建安公司辩称:一、***并未取得建安公司股东资格,并非建安公司的股东,也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股权或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受等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本案中,***主张其签署出资人协议,因此,其主张是为原始取得建安公司的股权,但是结合建安公司改制过程及成立过程中签署的出资文件可知,***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建安公司于2000年2月依法设立,由创立于1985年1月的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改制后新设成立。改制过程中,1999年12月26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总部产权界定意见》,在第七条“界定意见”,对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权益归属做了界定,而其中并无***任何权益。2.在建安公司成立过程中,公司出资人在2000年1月15日签署的《出资意向书》中并无***的出资及份额的记载,在2000年1月18日《委托书》全体股东签字当中也并无***的签字。建安公司章程第19条明确了公司的出资人和股权构成,而其中并无***的出资及份额的记载。建安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也并无任何关于***的记载。因此,无论是改制前,对河南省防腐绝热工程公司剩余资产的界定,还是依法改制后的新设立的建安公司,均没有关于***权益及股东身份的记载,***主张原始取得建安公司股东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所称1998年10月29日签署的出资人协议,早于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界定意见的1999年12月26日,其不能成为***向建安公司主张股东权益的依据。二、仅凭出资事实不能认定取得了股东资格,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才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1.即便***证明其向建安公司投入了款项,但也不能仅凭投入款项的主张认定其取得了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且,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的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即使是投资行为享有一定的投资收益权,也不应确认为公司股东。2.根据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成立需要经过验资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先于公司的设立,即必须先有出资、验资,然后才有公司的设立。未经验资程序的,不存在为了设立公司出资的事实。根据建安公司的出资意向书、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可知,建安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7099600元,并且,该注册资本已经由徐胜利等18名股东全部缴纳或实际出资。而***既不能证明其所谓的100000元出资转化为建安公司的注册资本,再者,其也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的问题,从公司稳定以及股东权益等方面进行价值考量,也不应当支持***的诉求。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的指导意见,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本案中,建安公司的出资意向书、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工商登记是体现建安公司股东意思的主要必须的记载文件,但其均没有***出资及股东身份的记载。因此,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可能是建安公司的股东。三、***向建安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或股东资格的行为,严重违背生活经验法则,且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1.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在公司成立20余年后主张原始取得公司股权,不符合商事交易效率和安全的价值取向。2.自建安公司成立至今,在20余年的时间里,***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取得公司的任何收益,且未提过任何异议或寻求过任何救济,违背经验法则,不具有合理性。3.***实际上与建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对公司情况较为熟悉。在公司成立20余年间,公司股东几经变迁,且当下产生矛盾情况下;公司经过多次增资扩股,公司价值今非昔比的背景下,借机诉求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其行为正当性存疑。综上,***的诉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依据***、建安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建安公司股东资格并确认其享有在建安公司100000元投资款应占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安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16日建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广荣,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27099600元,出资人为徐广荣、张新纪、郑建峰、徐胜利、吕承杰、曹广宪、卓俊田、黄先念、葛文祥、李义民、徐胜杰、贾太忠、张新国、张济民、陈子丰、王献方、张本忠、蔡应桃,后公司股东及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及变更,但均没有***;现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徐胜利,注册资本为110000000元,股东是张新国、张新纪、张济民、贾太忠、张本忠、吕承杰、卓俊田、郑建峰、曹广宪、葛文祥、蔡应桃、李义民、黄先念、徐广荣、陈子丰、徐胜杰、徐胜利。
建安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出具《收据》“***股金款伍万元正”,2001年6月6日出具收条“今收到***股金集资款伍万元正<¥:50000>”。2004年3月23日建安公司作出的豫防总字[2004]06号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印发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附的《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二〇〇四股东会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员有徐广荣……***……,该纪要选举产生了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股东监事、监事会主席。2004年6月8日建安公司作出的豫防总字[2004]11号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印发“审计咨询报告”的通知》附的郑州众望财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众望审咨字(2004)第057号《对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审计咨询报告》的第6页(1)股金中显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是由徐广荣等18位股东在2003年01月26日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共同出资的……公司成立后,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吸收尚文学(100000元)、卓保存(100000元)、***(100000元)三人以货币资金入股,共计300000元,但我们没有见到相关的验资报告。经过此次增资后,股东人数增加到21人……”。2001年4月28日、2001年6月26日建安公司向股东黄先念发的两份《关于上交基建资金的通知》中均显示“另收卓保存、***、尚文学新增货币股金400000元”。
2005年,建安公司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直属一公司签订《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聘任***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直属一公司负责人,合同期为三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第一年上交利润40000元,以后每年50000元。
2018年6月12日,贾太忠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临时股东会。建安公司第三届第五次正式股东会出席签到表中,股东名字未有***,***代股东贾太忠在该签到表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股权取得的方式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的资格;公司设立后取得是指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明显不是继受取得,也不是公司设立时取得。而其是否为公司设立后取得?依据***提交的2001年5月21日的《收据》和2001年6月6日的《收条》,以及《关于印发“审计咨询报告”的通知》附的郑州众望财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众望审咨字(2004)第057号《对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审计咨询报告》中“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吸收尚文学(10万元)、卓保存(100000元)、***(100000元)三人以货币资金入股,共计300000元,我们没有见到相关的验资报告。经过此次增资后,股东人数增加到21人,货币资金4900000元……”,***应是公司设立后增资取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已完成了向建安公司的出资。但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对内纠纷中,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印发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附《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2004年股东会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员有***,但***曾代股东贾太忠参加股东会,故该会议纪要无法证实此次***是以股东身份参加的会议。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建安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该公司股东,也无法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此种情况下,如确认***具有建安公司股东资格,势必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