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005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11层办公楼第7层。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9490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
负责人刘亚凯,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崔宝太,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防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邦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宝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建安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建安防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0314.45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建安防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10时许,**驾驶豫GN××**号牌轻型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市交警大队处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驾驶的豫GN××**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是河南建安防腐公司,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赔偿。
河南建安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于***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所驾车辆属性的问题,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申请车辆属性的鉴定,***不同意。因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新乡××房购药发票能否认定的问题,***提供的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为正规发票,新乡同心堂大药房购药发票中的药物与治疗外伤有关,因此,上述费用予以采信。3、关于鉴定费发票,***做司法鉴定时,鉴定部门开具何种形式的发票,当事人无法控制,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系依据河南省物价局颁布的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作出的,具有可信度,且***需二次手术,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请求误工费,提供的有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年过60周岁仍存在收入。6、关于拖车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安排拖事故车辆属客观事实,拖车公司出具何种票据,当事人无法左右,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长垣市交警大队认定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花去车辆维修费是客观的,且提供有转账凭证、维修收据,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13日10时许,**驾驶豫GN××**号牌轻型货车沿长垣市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6日,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072842021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先到长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花费2,000元。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4日),出院后又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到新乡同心堂大药房购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2,700.02元(包含**支付的门诊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2,00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垫付18,000元。
***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2021年8月23日,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属于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柒拾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壹佰陆拾日;出院后营养期拟定为柒拾日。***支付检查费1,830.50元,鉴定费4,100元。此外,还支付拖车费100元,维修车辆花费1,300元。
***受伤前在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800元。
**驾驶的豫GN××**号牌轻型货车车主为河南建安防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民事责任;**陈述其为河南建安防腐公司员工,是在为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南建安防腐公司又未到庭反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建安防腐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驾驶人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2,700.02元;误工费按***受伤前月收入3,800元计算,计款22,926.67元(3,800元÷30天×181天,包含出院后的160天);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计算,计款7,529元(49,073元÷365天×21天+70天,包括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计款1,820元(20元×91天,包括出院后的70天);交通费计款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计款144,561.41元(34,750.34元×13年×32%,***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5,930.50元;拖车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00元;车辆维修费按票据计算,计款1,300元;二次手术费按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酌定8,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7,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63,337.6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1,300元,下余264,037.6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河南建安防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158,422.56元,扣除**支付的4,000元,下余154,422.56元,由河南建安防腐公司承担。因河南建安防腐公司的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该154,422.56元亦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应承担353,722.56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再承担335,72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5,722.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3,202.50元,收取的3,202.50元,***承担202.50元,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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