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7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与***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381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豫1381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项目即诚泰***项目,其合作双方系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仅仅是在项目里代表自己的公司,并不表示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所借款项不仅仅用于合作项目,也被被上诉人用在了其它与合作项目无关的项目上,因此被上诉人一直认可借款事实并认可利息约定。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一系列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实质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可以参照适用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实质差异即***能否直接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系合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完全不能使人信服。双方的合作项目可以双方另行算账,被上诉人在合作项目里的出资以及相应费用的承担以及款项来自哪里,也无需法院审查,法院只需审查双方对于合作项目是如何履行的、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即可。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涉案电梯款为借款的相应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辩称双方对于合伙事宜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抵扣所借的电梯款。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是双方对于是否抵扣并未达成一致。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行举证。一审法院故意以合作为由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案涉款项是双方合作项目中电梯的垫支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案外人***与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联合开发邓州市诚泰富都花(***)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求更换电梯品牌,并垫付相关费用故出具了相关手续。后经协商一致,***自愿承担更换电梯后的差价款,剩余电梯款1980000元由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并未结款给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且案涉借款多达5次作为合作项目的争议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项目合作中的款项。且案涉款项已在双方的结算中抵消。在2021年5月23日的四方开发结算项目中,经协商一致认为本应属于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住宅及商业的销售款3000余万元由***实际收取和占有,应当由***支付给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包含电梯款在内的争议费用共计7419765元应由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双方结算中已将案涉款项予以冲抵,双方的代表人(项目股东的代表人)也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目前的情况是对账后,***还欠付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大量售房款项,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保留另行主张权利。案涉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双方也已经对账结算。在上述1980000元本金冲抵完毕后,合作双方对涉及的利息同样进行结算确认,并已冲抵完毕,合作各方再次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确认,明确说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系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办理案涉款项的相关来往手续,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诉请并非单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案涉款项为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纠纷,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同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 建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326400元,本息共计5306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案外人***以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以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邓州市诚泰富都花苑小区项目,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33%,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占股67%。因原告垫支了电梯设备款,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7月27日双方出具部分问题争议解决协议,由被告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1980000元电梯款。2021年5月23日,双方对部分争议问题进入了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给原告写一借据,但未提供给被告***转账凭证,后双方发生争议就涉案款项进行了协商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欠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产生的包括电梯款在内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和被上诉人共同开发邓州市诚泰富都花苑小区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给***出具了1980000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人抗辩称***并未将该198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而***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案涉1980000元直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借款实际交付而生效。对此,***一、二审称是帮被上诉人垫支的电梯款,被上诉人则称系***要求变更电梯品牌而多支付的电梯款,即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购买双方合作项目的电梯。也与双方2020年7月27日签字确认的诚泰***部分争议问题解决协议第三条中提到的“电梯差价……甲方(***)承担1048000元,乙方(被上诉人)承担1980000元”协议内容相一致,能够进一步印证案涉款项与双方合作项目有关。而就合作项目里双方各自的应收应付费用,双方于2021年5月23日进行了算账,并对算账清单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收被上诉人费用为36994681元,被上诉人应付***29196050元,该款项包含了案涉电梯款的本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包括电梯款及利息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判决结果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为“包括电梯款的利息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案涉款项的利息作为双方争议事项,没有列入清单,但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安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支出电梯款所产生的利息,乙方承担435000元。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及***签。结合双方的多次结算,***收被上诉人的费用远超被上诉人应付***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已经双方结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当。***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本息的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