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标段承包给了双港建筑公司,双港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涉案项目施工的书面协议,对于***的施工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涉案工程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事项,上诉人都是针对双港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双港建筑公司之间签订过涉案项目施工的书面协议,或事实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港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承担付款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可应当由我们来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双港建筑公司辩称,双港建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并未实际开展施工建设,并非实际付款主体。双港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安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5,448,611.82元;2、判令**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448,611.8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182,568.22元;3、判令双港建筑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给付承担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双港建筑公司、家福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756,609.78元;2、请求判令**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56,60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双港建筑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1-2项诉讼请求给付承担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双港建筑公司、家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4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建房[2008]703号文件的形式,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下达2008年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地块基础设施村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由家福公司建设北马集还迁安置住房项目。 2008年10月17日,家福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以家福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及建设施工由赤龙公司负责。赤龙公司***公司支付项目总造价5‰管理费。 2008年12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委会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以投入资金和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的方式与另两方进行合作,项目以家福公司名义进行。 2010年6月4日,双港建筑公司中标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15#-17#、38#-41#、43#-44#号楼工程,发包人家福公司,中标建筑规模119965.38平方米,中标价273,645,578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73,645,578元。2010年9月16日,双港公司中标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14#、45#-46#、48#-54#、56#-58#、61#楼工程,发包人家福公司,中标建筑规模110410.56平方米,中标价241,456,304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41,456,304元。 2010年9月2日,**公司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承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项目43#、44#、50#楼;项目以家福公司名义开发,总包单位为双港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公司负责协调由双港公司统一办理招投标手续,***向双港公司交纳税费及管理费(总价6%),并在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负责协调施工中与家福公司和双港公司相关的事宜;***负责43#、44#、50#楼的施工,其中43#、44#楼建筑面积28739.5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171元,50#楼建筑面积10992.3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077元,不含桩基、消防、电梯、水表、电表、煤气工程、热力表、***具,43#、44#楼共计62,391,370.34元,50#楼共计22,831,027.87元;付款方式:43#、44#楼主体至8层时付总价款的20%,主体至16层时付总价款的15%,主体至25层封顶时付总价款的10%,装修期间至竣工验收前付总价款的30%,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总价款的20%,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50#楼主体至5层时付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时付总价款的20%,内外装修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总价的25%,余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完成了43#、44#、50#楼的施工,43#、44#楼于2013年7月还迁入住,于2019年补验收,50#楼于2015年9月15日还迁入住,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部分施工有变更。对于变更的工程内容,双方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进行了确认,但未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款。 2019年8月7日,***就案涉工程款事宜诉至一审法院,形成(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案件,本案原、被告即为该案原、被告,该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并确认。在该案中,***立案时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但因工程签证单未确定增项工程款金额,***在该案中撤回了对增项工程款的主张。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家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5日,***就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的金额。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签证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预交鉴定费137,482元。鉴定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签证变更工程造价为: 1、43#楼签证工程造价计52,606元,44#楼签证工程造价计52,606元,***、**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2、50#楼签证工程造价。对于50#楼鉴定意见中确定项第14项“塑钢窗实际完成量量差”,该项目没有工程签证单作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目不予认定;对于确定项第16项“铁艺栏杆改不锈钢栏杆”,鉴定部门对于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的单价均参照家福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的备案合同报价单确定,前后标准一致,一审法院对此项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50#楼变更工程造价为337,00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属无效,但***依合同对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43#、44#、50#楼进行了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公司支付43#、44#、50#楼增项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款金额,根据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认定,共计442,218.28元。 关于增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涉工程还迁入住时间,确定**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亦照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公司以442,21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双港建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但其未实际开展施工建设,仅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公司开具发票请求家福公司付款,待家福公司付款后,由双港建筑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扣除税金后最终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与双港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港建筑公司对***不承担给付责任。 家福公司是涉案工程招投标备案的建设单位,系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从双港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对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家福公司欠付双港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约为3.7亿元,而此次诉讼中家福公司未提交新的付款记录,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家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因***、**公司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此产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增项工程款442,218.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家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442,218.2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增项工程款的利息(以442,21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3元,由原告***负担3,985.5元,由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97.5元;鉴定费137,482元,由原告***负担68,741元,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福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具体阐述如下: ***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公司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业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家福公司否认***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身份,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虽***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双港建筑公司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家福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家福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