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5,448,611.82元;2、判令**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448,611.8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182,568.22元;3、判令双港建筑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给付承担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756,609.78元;2、请求判令**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56,60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双港建筑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1-2项诉讼请求给付承担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承建“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中的43#、44#、50#楼。签订《协议书》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将合格工程交付。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多处增项,并增加43#、44#楼施工面积,合计增加的增项工程款造价为5,448,611.82元。***多次向被告催要增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增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认为,家福公司系涉案工程招投标备案的建设单位,双港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双港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呈讼。 **公司辩称,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在津南法院审理的(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案件中,判令**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公司认为在该案中法庭判决的工程款有问题,**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审判监督,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回复,**公司认为本案应以该案审判监督程序为依据,故申请中止审理。 家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家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对***的施工行为家福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对增项的发生也不认可。 双港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双港建筑公司的诉请。双港建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并未实际开展施工建设,仅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公司开具发票请求家福公司付款,待家福公司付款后,由双港建筑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扣除税金后,最终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双港建筑公司并非实际付款主体。双港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河南建安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建房[2008]703号文件的形式,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下达2008年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地块基础设施村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由家福公司建设北马集还迁安置住房项目。 2008年10月17日,家福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港镇北马集村经济适用房项目以家福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及建设施工由赤龙公司负责。赤龙公司***公司支付项目总造价5‰管理费。 2008年12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村委会签订《双港镇北马集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以投入资金和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的方式与另两方进行合作,项目以家福公司名义进行。 2010年6月4日,双港建筑公司中标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15#-17#、38#-41#、43#-44#号楼工程,发包人家福公司,中标建筑规模119965.38平方米,中标价273,645,578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73,645,578元。2010年9月16日,双港公司中标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14#、45#-46#、48#-54#、56#-58#、61#楼工程,发包人家福公司,中标建筑规模110410.56平方米,中标价241,456,304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41,456,304元。 2010年9月2日,**公司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承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项目43#、44#、50#楼;项目以家福公司名义开发,总包单位为双港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公司负责协调由双港公司统一办理招投标手续,***向双港公司交纳税费及管理费(总价6%),并在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负责协调施工中与家福公司和双港公司相关的事宜;***负责43#、44#、50#楼的施工,其中43#、44#楼建筑面积28739.5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171元,50#楼建筑面积10992.3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077元,不含桩基、消防、电梯、水表、电表、煤气工程、热力表、***具,43#、44#楼共计62,391,370.34元,50#楼共计22,831,027.87元;付款方式:43#、44#楼主体至8层时付总价款的20%,主体至16层时付总价款的15%,主体至25层封顶时付总价款的10%,装修期间至竣工验收前付总价款的30%,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总价款的20%,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50#楼主体至5层时付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时付总价款的20%,内外装修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总价的25%,余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完成了43#、44#、50#楼的施工,43#、44#楼于2013年7月还迁入住,于2019年补验收,50#楼于2015年9月15日还迁入住,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部分施工有变更。对于变更的工程内容,双方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进行了确认,但未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款。 2019年8月7日,***就案涉工程款事宜诉至本院,形成(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案件,本案原、被告即为该案原、被告,该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并确认。在该案中,***立案时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但因工程签证单未确定增项工程款金额,***在该案中撤回了对增项工程款的主张。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家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5日,***就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的金额。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签证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预交鉴定费137,482元。鉴定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签证变更工程造价为: 1、43#楼签证工程造价计52,606元,44#楼签证工程造价计52,606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2、50#楼签证工程造价。对于50#楼鉴定意见中确定项第14项“塑钢窗实际完成量量差”,该项目没有工程签证单作为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认定;对于确定项第16项“铁艺栏杆改不锈钢栏杆”,鉴定部门对于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的单价均参照家福公司与双港建筑公司的备案合同报价单确定,前后标准一致,本院对此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50#楼变更工程造价为337,006.28元。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属无效,但***依合同对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43#、44#、50#楼进行了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公司支付43#、44#、50#楼增项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款金额,根据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认定,共计442,218.28元。 关于增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涉工程还迁入住时间,确定**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亦照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公司以442,21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双港建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但其未实际开展施工建设,仅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公司开具发票请求家福公司付款,待家福公司付款后,由双港建筑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扣除税金后最终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与双港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港建筑公司对***不承担给付责任。 家福公司是涉案工程招投标备案的建设单位,系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从双港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对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家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2019)津0112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家福公司欠付双港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约为3.7亿元,而此次诉讼中家福公司未提交新的付款记录,据此本院确认家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因***、**公司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此产生鉴定费用,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增项工程款442,218.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家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442,218.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增项工程款的利息(以442,21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3元,由原告***负担3,985.5元,由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97.5元;鉴定费137,482元,由原告***负担68,741元,被告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