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5执恢727号之一
申请人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