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276426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维5路16号付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身份证号:xxx。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0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事项为被执行人将其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3、17号楼已完工的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00元未缴纳。双方当时人于2021年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02执2670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治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