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恢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1,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字第35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25500元,暖气费2151.93元,物业费474元,电梯费288元,违约金765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7000元,暖气费1434.63元,物业费316元,电梯费192元,违约金5100元;自2020年10月26日起被执行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以60%、40%的比例按照每天68.5元的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每天4.3元的标准承担物业费、每天2.6元的标准承担电梯费;仲裁费2687元,由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612元,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075元;被执行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84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57.6元,已全部发放于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欣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