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与吉林省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83民初2878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
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394226元;2.依法请求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欠付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94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截止2025年7月1日,暂计为247402元整,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641628元;3.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兴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吉林市某有限公司新厂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将吉林市某有限公司新厂区消防安装工程和室外给水管网、污水管网、雨水管网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吉林市某有限公司新厂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并以20万元的价格将别克君越(XXX)顶账给原告,并且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394226元。2012年7月9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人陈某向原告当时负责人发出信函,表示当时还款困难,明年还款。因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止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并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诉至贵院。
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具体到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郭某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申请人正处于破产和解执行过程中,有关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综上,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如上异议申请,望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系专属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豫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郭某对本案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1破4号决定书,指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优先于专属管辖原则,故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吕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