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与马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7民初463号

原告:**,汉族,岚县人。

被告:马某,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工程材料款204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2、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附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发包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将新建车库及烟囱拆除工程承包给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马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为工地投送各种材料,截至2016年9月,共欠原告材料款204000元,由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剩余材料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要求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陈述称,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新建车库及烟囱拆除工程建设单位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为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开始施工,2014年5月竣工,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为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某,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开始施工,2014年5月竣工,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为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副经理马某。第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是具体经办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将新建车库及烟囱拆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马某前往第三人处洽谈办理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新建车库及烟囱拆除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04000元,由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因正利煤矿新建车库工程施工,共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工程负责人马某2017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出具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两份证据与付款凭证、欠条原件等证据相互结合而非单独使用,且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是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有权代表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被告马某所出具的欠条可认定为是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外表示行为,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0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18年5月3日为起算日,以2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少伟

人民陪审员牛贵林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