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7号楼1003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2010555503388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10016998743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1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鄂0981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涂改伪造或者事后倒签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管辖约定无效。首先,该《材料采购合同》落款处,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的签订时间明显是被人为涂改或事后伪造,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的签订时间为空白,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笔迹也是伪造的,根本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和签订时间,对比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落款时间清晰明确,该合同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习惯,也无法达到双方一致同意以《材料采购合同》替代《钢材供应合同》管辖约定的证明目的。其次,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13日向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本案诉讼纠纷也是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拖欠的钢材款。故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完全不符合实际和交易逻辑,与本案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13日供应的钢材无关,其管辖当然也与本案无关。最后,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确定不曾于2021年4月12日与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材料采购合同》,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并进一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其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22)鄂0981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见过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并非**公司所签,合同上“**公司的印章”非**公司加盖,也非**公司的真实印章,故该合同对**公司系无效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其管辖的约定自然无效。其次,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显示签订于2021年4月2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地,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钢材供应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对管辖都有约定,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合同均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其中关于管辖条款的效力。《钢材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工地区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应到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确认合同签署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座××室。上述管辖约定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涉案协议工地位于应城经济开发区××村××期,因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武汉华裕和兴物资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1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涂 扬
书 记 员 刘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