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和某某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2民初73号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743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现代农业产业园昆仑利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941NQ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330637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剩余工程款2,20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以2,2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估至2022年12月26日止,即39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5%计息,暂估利息为:2,208,000元×4.25%÷365天×391天=100,52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单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合计暂定金额:2,308,52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和***利来生物制药产业园4#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和***利来生物制药产业园4#号车间工程以发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确定为7,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立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其施工部分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13)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于2021年12月1日交付使用。在整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32,000元,剩余工程款2,208,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早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的条件也已成就。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内容,致使原告应得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速裁为盼。 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因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无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支付工程款的诉求;3、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款项,因此被告不负有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合同主体发包单位是被告公司、承包单位是盛达公司,证明2、工程名称为4号车间(该施工范围为4号车间正负零以上不含基础部分),为钢结构及配套措施,证明3、工期为2021.8.25-2021.10.25,合同价款为7,440,000元;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内容、价款也认可;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7,440,000元,工程名称4号车间,故本院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2022.7.7、2022.7.25整改通知单2份,证明1、我公司已经完成4号车间钢结构及配套措施。证明2、针对已经完成的4号车间钢结构及配套措施,我公司进行了整改并整改完毕(打钩的地方整改完毕,问好和叉的地方存疑)的事实;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新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确认,所有打问好和叉的都是无法整改或者未整改的,整改通知单,***、**、张**兴是我公司的人,他们进行现场勘测,至今未整改完毕,未得到验收;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双方进行整改,并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确认整改,故本院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现场图片7张,证明(1),涉案项目经整改后,已经交由被告使用。证明(2),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照片确实属于我公司内部照片,我公司项目属于和田地区重点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均由政府督导完成,属于必须完成项目,但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在4号车间整改完毕并验收通过。因质量问题造成4号车间未正式投入使用;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长图片没有备注几号车间也没有显示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本院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2021年8月分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律师函1份,证明(1)2021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4号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价款744万元,原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明(2)2022年8月29日**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律师函,其自认其为4号车间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应与**公司直接结算,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已经将本案案涉工程款在(2022)新3222民初2021号案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1-3号车间的工程款合并起诉,在该案中已经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将**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被告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施工主体为河南盛达与昆仑利来,涉及到的施工范围是4号车间正负零以上即地面以上钢结构及配套设施。**公司与昆仑利来签订的合同为1-3号车间及4号车间基础,即正负零以下,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施工范围均不一致,故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本律师函由**公司主张权益,是基于与河南盛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代为主张权益;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合同价款744万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付款(2021.8.23付223.2万元、2021.10.22付150万元、2021.11.8付150万元),共计523.2万元,我方付款相对及时;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证明的部分事实不认可,进一步反映根据合同总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即2,280,000元为本案主张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23.2万元的工程款,故本院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整改通知1份,证明合同竣工计划日期是2021年10月25日,2022年7月25日**公司对4号车间工程需要整改事项进行确认,工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至今未整改,且部分无法整改,在(2022)新3222民初2021号案件中,被告就4号车间质量不合格及缺陷导致的后续维修费用及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计算后续工程款的依据,即合同约定价款-已付工程款-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或漏项部分工程款)-后续维修费及损失-质保金=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签字确认部分均为已整改部分,剩余问号和叉的部分为存疑事项,该整改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存在漏项的问题;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并对于已整改完毕的问题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签署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8月份开工,2021年10月25日竣工,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7,440,000元,工程名称4号车间,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23.2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审理中双方对合同价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已付清523.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08,000元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估至2022年12月26日止,即39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5%计息,暂估利息为:2,208,000元×4.25%÷365天×391天=100,524元)100,524元的诉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时间2021年12月1日起,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2021年12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LPR利率是3.85%,应以年率3.85%计算(2,208,000元×3.85%÷365天×391天=91,063.4元),因此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63.4元(暂计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3.85%的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000元; 二、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1,0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8.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30,268.19元,由被告和***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