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22民初4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县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福星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55Q63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合众汇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高速口建设路向西一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9L18Q6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743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合众汇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县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诚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诚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诉。反诉原告诚毅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反诉原告诚毅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县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3.38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72元,由反诉原告**县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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