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3222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利害关系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上述原案利害关系人为(2023)新3222执3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申请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73号、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后,因缺乏履行能力不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案利害关系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 本院查明,申请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信息无法判断被执行人和田昆仑利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以及出资金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案利害关系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因此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