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奶牛场伊犁河路六巷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被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主张的另案二审诉讼费12204元及差旅费65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主张另案二审诉讼费122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首先,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应向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支付897077.77元,基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与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享有的部分到期应收账款由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持有,其金额也超过了本案涉案金额,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该债权的实现来支付该笔款项。其次,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后,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可以与***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此事,对该判决的上诉完全没有必要,因此产生的另案二审诉讼费也应由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承担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差旅费6500元计算过高,应据实予以调整。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住所地距离山东省安丘市××,按照1公里1元的普遍报销方式,往返差旅费也只需1000元,加上餐饮及住宿也远远达不到6500元的标准,一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认定过高。
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认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没有依据。2.***认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差费6,500元计算过高没有依据,此金额有发票报销清单,一审已经提交法院,此金额是真实的费用。3.***向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因涉案合同造成的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的任何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诉讼费与差旅费即是上述情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915,781.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840元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与山东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铁塔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安丘铁塔公司将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支付安丘铁塔公司货款811,654.56元及逾期利息38,553.59元。判决后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并判令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2,204元,后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存款897,077.7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向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9-26-1),金额总计壹佰叁拾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伍角陆分(小写:1,301,654.56元)是我个人私自签订的,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经济纠纷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均与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因上述事项造成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未通过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一切事项,均由我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造成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我主张权利,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扣留、冻结并处分我的任何款项、车辆、房产等。”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根据***的上述承诺对其进行追偿,要求其偿还915,781.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当庭提供了判决书、承诺书、上诉费票据、执行裁定书、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于2020年2月25日向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清楚、详细,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明确,系其本人对不当代理行为给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承担责任的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应按此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要求***承担因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5,781.7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要求***按总额915,781.77元支付利息以及保险费1,84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诉讼费12,204、差旅费6,500元不应支付利息,保险费1,840元亦不属法定支付范围。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扣款数额即897,07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15,781.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97,07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6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私自以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名义与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形成纠纷,经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支付安丘铁塔公司货款811,654.56元及逾期利息38,553.5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04元。之后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存款897,077.77元,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因此花费差旅费6,500元。2020年2月25日,***向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上述《产品订货合同》有关的所有经济纠纷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均与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因上述事项造成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损失,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诉费票据、执行裁定书、付款票据等证据,向***追偿上述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存款、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因参加人民法院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共计915,781.7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合理合法。***称该案一审判决后,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应与之沟通协商,而不应当提起上诉,***不应承担该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又称河南省盛发电力公司主张的差旅费6,500元过高,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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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郭海
书记员杨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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