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9981号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33722H。
法定代表人:贾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余锦玉(实习),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奶牛场伊犁河路六巷2号佳弘曦岸B区,联系。
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电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余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私自以原告名义与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9-26-1),导致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原告损失915781.77元,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15781.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84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盛发电力公司与山东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安丘铁塔公司将盛发电力公司诉至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7日做出(2019)鲁07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发电力公司支付安丘铁塔公司货款811654.56元及逾期利息38553.59。判决后盛发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并判令盛发电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2204元,后盛发电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存款897077.77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盛发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3-9-26-1),金额总计壹佰叁拾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伍角陆分(小写:1301654.56元)是我个人私自签订的,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经济纠纷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均与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因上述事项造成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未通过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一切事项,均由我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造成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我主张权利,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扣留、冻结并处分我的任何款项、车辆、房产等。”现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承诺对其进行追偿,要求其偿还915781.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当庭提供了判决书、承诺书、上诉费票据、执行裁定书、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我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清楚、详细,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明确,系其本人对不当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承担责任的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因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5781.7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总额915781.77元支付利息以及保险费184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诉讼费12204、差旅费6500元不应支付利息,保险费1840元亦不属法定支付范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扣款数额即89707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15781.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9707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6元,由被***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方剑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婵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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