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执3589号
申请执行人**,女性1970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王瑶,男性1996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王雪,女性199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王兴堂,男性1946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杨芝兰,女性1946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金明。
**、王瑶、王雪、王兴堂、杨芝兰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制作的(2021)皖1323民初1523号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制作的(2021)皖1323民初1523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刘 银
审判员 王泗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