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基能源(青岛)有限公司、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能源(青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TLK0M8K,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7号北大资源博雅广场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33722H,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基能源(青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民初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基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济宁落陵新型矿用产品5.04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PC)》第二章第32.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地点青岛,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因上述条款中出现了“法院”的字眼儿,就简单机械地认定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第32条是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其包括三条约定,即:32.1、32.2及32.3条。涉案合同第32.2条明确约定,该仲裁为终局仲裁,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32.3条明确约定:仲裁可以在工程完成之前或之后进行。但承包商和总承包商与争议无关的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因争议或正在进行中的仲裁而改变。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32.2及32.3条中不但再未提及关于法院的问题,还再次提及对于争议可以提出仲裁,同时强调仲裁结果对双方的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结合合同第32.1条中已明确写明了仲裁委的全称以及后续两条中对于适用仲裁程序及仲裁结果约束力的约定,综合理解涉案合同对争议管辖的约定,认定仲裁是双方确认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并最终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济宁落陵新型矿用产品5.04M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PC)》第二章第32.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地点青岛,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既约定了提交仲裁委员会又约定了提交法院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