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旭光,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广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河南豫威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2号3号。
法定代表人:符铁申。
原审被告:于刘张,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第三人:慕宏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旭光、乔广源、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原审被告于刘张、原审第三人慕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振动沙货款3800元及沙子溢价款11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的实际沙子数量、价格并非一审认定的数量及价格。第三人穆宏伟出具证明时已经离开工地,不能证明沙子的实际数量和价格,水利公司是实际用货单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乔旭光、乔广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于刘张、原审第三人慕宏伟二人无论是收料还是出具证明都是在上诉人***的授意下进行。被上诉人***、乔旭光、乔广源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但一直未予清算。
慕宏伟陈述称,其只是对货物做一个累计,收料的票据都是于刘张的签字,其向***汇报过价格问题。
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未答辩。
于刘张未发表陈述意见。
***、乔旭光、乔广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377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暂计为123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377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新密市红石崖、磨洞王、王臣沟、鹿窝、青河、白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监理及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水利公司系新密市白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人。庭审中,被告***与被告水利公司均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水利公司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2、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沙土。2012年7月2日,被告于刘张向乔学文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乔学文沙场向白河水库供沙总数,干沙774方,水沙209方,振动沙20方,土105方,白河水库项目部于刘张,沙场乔学文,2012年7月2号”。第三人慕宏伟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乔学文沙场供白河水库沙总数为干沙957方,每方含运费60元,计57420元;水沙290方-70元,计20300元;振动沙40方-95元,计3800元;土5车,每车450元,计2250元;总计83770元,证明:慕伟12年8月17号”。3、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载明:慕宏伟称其与***是同学,受雇于***,工程施工到一半的时候其离开工地,因乔学文让其出证明,慕宏伟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是代表***和水利公司出具,沙子款是于刘张和***支付。4、2019年6月11日,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乔学文(身份证号:)已于2018年5月27日去世,其父母乔连忠、司荣仙早于其去世,其仅有一次婚姻,其配偶***及长子乔旭光、次子乔广源,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以上三人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5、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慕宏伟确实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上工作过,但在工程结束前离开工地,慕宏伟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沙土数量正确,但是不认可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认可乔学文向其施工工地供应沙土,故被告***应当向乔学文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乔学文已去世,原告***、乔旭光、乔广源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慕宏伟出具的《证明》,显示货款为83770元,该证明上有数量,有单价,且被告***与慕宏伟均认可慕宏伟曾受***雇佣在涉案工程上工作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3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上述款项数额,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当时其购买乔学文沙土的价格,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乔学文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刘张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旭光、乔广源货款83770元及利息(利息以83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旭光、乔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在案的《证明》等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乔旭光、乔广源支付货款8377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涉案沙子货款及溢价款,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支付了涉案沙子货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乔学文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