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

郑州市长征车辆厂、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1行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住所地郑州市圃田乡岔河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兴路**政通大厦。
负责人赵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尧,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符铁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东、刘庄南街南河南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裴兰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与被上诉人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1995]87号文件批准,将位于107国道西侧,芦家桥南,郭店乡司洼村第五村民组补办征地30亩交给新郑振轻工贸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1998年3月,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与河南省新郑市振轻工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一份,约定:河南省新郑市振轻工贸公司(下称乙方)根据郑土证[1995]446号文件批复,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107国道芦家桥南郭店镇司洼村第五村民组征地30亩,作为建设用地使用。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下称甲方)主要生产农用运输车辆,近几年业务发展很快。因原场地太小,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甲乙双方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并征得郭店镇政府同意,平等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以基建投资及设备投资共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占股份70%),乙方以在郭店镇所征土地30亩作价陆拾万元人民币(占股份30%),共同在新郑郭店乡建新厂。所建新厂名称仍定为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二、新厂的全面建设由甲方负责实施,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筹资,加快建厂进度,使新厂尽快形成生产规模,尽快实现投入产出……。
后郑州市长征车辆厂、河南省新郑市振轻工贸公司共同向新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将河南省新郑市振轻工贸公司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郑州市长征车辆厂。1998年4月1日,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新郑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新土籍字[1998]6号文件批复,同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1998年4月,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取得位于新郑市郭店镇芦家桥107郭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033号],发证机关为新郑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换发新证。
2000年11月2日,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向新郑市土地局提出《变更申请》,内容是:我厂是由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投资兴办的下属企业,现因农机市场连年下滑,我厂已无力经营,特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均不改变……。2000年11月7日,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作出[予水电外办字(2000)023号]文件,向新郑市土地局提出《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报告》,因郑州市长征车辆厂是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属企业,由于长征车辆厂无力经营,要求新郑市土地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2000年12月5日,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登记,依据的资料为:变更申请、予水电外办自(2000)023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地籍调查表人身份证,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033号土地证号、土地界定图2份,登记申请书上显示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后登记机关依据上述材料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变更登记。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取得新土国用(2000)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13]5号批复,同意补办出让手续,原新土国用(2000)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取得新土国用(201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用地。2014年4月2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案涉土的使用权转让给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新土国用(2014)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1、2020年1月16日,本院向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
2、郑州市长征车辆厂负责人黄冬林以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为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108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以黄冬林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黄冬林的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涉土地从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变更登记到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名下的时间为2000年,且当时系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在2000年时对土地登记行为应当知晓;即使如郑州市长征车辆厂负责人黄冬林陈述,其当时对土地变更不知情,但其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上自认2018年5月知晓案涉土地已经变更给他人,郑州市长征车辆厂迟滞2019年9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郑州市长征车辆厂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征车辆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市长征车辆厂。
上诉人郑州市长征车辆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新郑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3月7日方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2019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进行变更,只是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三、黄冬林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5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四、新郑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没有经人民政府审批,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诉人也未签订转让合同,程序违法,侵害上诉人及河南省新郑市振轻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新郑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挂牌转让程序违法,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六、原审裁定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黄冬林此前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冬林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二者权利义务不能混同。三、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我公司出资办的下属企业,黄冬林是招聘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我们与黄冬林解除了聘用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日,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向新郑市土地局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2000年11月7日,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向新郑市土地局提出《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报告》,要求新郑市土地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后登记机关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变更登记。郑州市长征车辆厂在2000年时对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到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应当知晓,其于2019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郑州市长征车辆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焰斌
审判员  赵军胜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