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

陈万福、于东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福,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东晓,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2号3号。
法定代表人:符铁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于刘张,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
一审被告:慕宏伟,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陈万福因与被申请人于东晓、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及一审被告于刘张、慕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万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陈万福已经向法院提交《钩机劳务成本核算表》,里面显示陈万福的成本。陈万福不仅要出借设备还要承担加油费、司机工资,根据2012年的柴油价格,按照一天八小时来算加油费单项就达150多元,司机工资每小时25元,仅此两项成本费用已经超过175元,二审法院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标准认定每小时为163元违背了审判工作最基础的经验法则。工程实务中的钩机劳务并是不单纯的看指导价,由于钩机耗油量大,油价的波动严重影响着钩机劳务价格,此外机械数量、司机工资等因素对钩机劳务价格也有一定的影响。钩机劳务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包括油价进行不断调整的。(二)一审法院已经采信了证人证言并未就钩机市场价的标准问题进行释明,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对钩机市场价标准这一问题进行了释明,但是只给一天时间来搜集、提交证据,陈万福接到这一要求后,片刻没有停留,但是由于客观原因仍未能在一天时间内提交市场价的标准,不得已只能向二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钩机劳务成本核算表》。但二审法院并未同意申请人的延期举证申请,直接出了判决,这在审判程序上是有明显瑕疵的。根据陈万福此次提供的证据,显示当时的钩机劳务费不可能是163元。(三)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水利公司作为新密市白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人,为了让陈万福放心地干活当时其工作人员王进便承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于东晓可以连带偿还陈万福的劳务。这一点陈万福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四)油费、拉土费是陈万福为了于东晓的利益垫付的,于东晓应当偿还。2012年4月5日,水库工程上铲车加油以及其他车辆拉土时,陈万福为于东晓垫付了800元油费、150元拉土费。欠条上抬头写的就是受于东晓指派的慕宏伟、于刘张,陈万福垫钱是为了于东晓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特提起再审。
于东晓辩称,于东晓从未与陈万福就钩机收费达成过协议,除了慕宏伟与陈万福签订的8万元包干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关于钩机按时计费。钩机费用与工程款属于重复计费。另外水利公司下欠于东晓40余万元,即使于东晓欠付陈万福款项,水利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水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陈万福与于东晓、于刘张、慕宏伟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租赁合同来讲,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于东晓、于刘张、慕宏伟承担还款责任。水利公司已向于东晓支付了全部劳务工程价款,由于于东晓未向材料商支付货款,造成水利公司实际超额支付295,708.69元。陈万福请求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陈万福与慕宏伟(合同显示慕伟)约定甲方将白河水库大坝引洪道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陈万福),乙方负责钩机及清运至甲方指定料场,该工程价款约定8万元。施工过程中陈万福另租钩机,于东晓工地人员于刘张向陈万福出具钩机的工作时间。陈万福主张钩机费用每小时320元,于东晓不予认可,双方对钩机租金没有约定,陈万福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一,生效判决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标准认定每小时为163元并无不当。陈万福再审提供同时期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钩机价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二)陈万福起诉时即主张钩机使用费每小时320元,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于东晓提供《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标准每小时为163元,陈万福一方称该标准只是一项指导标准,该标准过低,实践中还有市场价。但陈万福不能提供2012年的定额标准或市场价的证据。二审法院限陈万福一日内向法庭提交2012年的定额标准或市场价的证据,陈万福未明确给予宽限期。二审法院给予的时间确实紧张,但该证据自其主张每小时320元之日起即应当收集并及时向法庭提供,陈万福现以未准许其延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从水利公司和于东晓的陈述和工程的实际发包和施工情况来看,于东晓是借用水利公司的资质施工,陈万福与于东晓发生合同关系(慕宏伟是于东晓工地人员,其代表于东晓与陈万福签订合同),已付的款项是于东晓向陈万福支付,水利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不能证明于东晓代表水利公司或者水利公司授权于东晓与陈万福签订施工合同,陈万福请求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陈万福主张代替于东晓垫付800元油费、150元拉土费,于东晓不予认可,陈万福不能提供于东晓委托其付款的证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万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万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