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5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梁鑫晖(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912X。
法定代表人:符铁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刘张,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慕宏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与被告于**、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于刘张、慕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被告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被告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刘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7855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暂计145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210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于**承包的新密市白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清淤、修坝、修路等提供钩机劳务并按每小时320元计算费用,并同代表于**的慕宏伟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诺与被告于**连带偿还债务,被告于刘张、慕宏伟和高超在于**的授意下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量凭证,2012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800元油费、150元拉土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8000元,剩余178550元未支付。
被告于**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19年前于**不知道原告是谁,也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也没有不间断的向于**主张债权;2、于**从未授权慕宏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他们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有关协议如何履行于**不知情,与于**无关;3、原告所称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土石方工程款正常是工地结束就付款,涉案的工程款是一次性付款且于**已支付完毕,如果未支付,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4、水利公司未与于**结算,且扣着工程款不向于**支付,至今仍尚欠40余万元。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于刘张、慕宏伟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于**、于刘张、慕宏伟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租赁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诉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最基本的机械费结算依据;3、原告向于**、慕宏伟主张费用,二人均未认可,且原告从未在本案前向水利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水电公司已向于**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且超额支付29万余元。
被告慕宏伟辩称:我是受于**的委托照看工地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前期在工地上照看,后期就不在那干了。
被告于刘张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于**承包新密市白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被告慕宏伟、于刘张受被告于**指派,负责涉案工程工地事务的管理。2012年3月6日被告慕宏伟代表被告于**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白河水库大坝引洪道土石方工程,原告负责钩机及清运。2012年5月19日、2012年7月16日于刘张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2个小时50分及557个小时。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提供上述劳务过程中共收到88000元。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如后续实际履行,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如未能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劳务,可以主张对等报酬。被告于刘张代表被告于**进行工地事务的管理并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于**负担。关于钩机劳务的单时价格,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每小时320元单价的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予以采信,经计算后为185547元,减去原告自认收到的88000元,被告于**仍应支付97547元。原告主张的拉土费及加油费,因其不能证明向其出具欠条的曾晓东系受被告于晓东指派或委托,对被告于晓东不产生约束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7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红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