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

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符铁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庄村与后士郭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谷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凝神公司与水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凝神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未签订协议,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工程结束后,凝神公司也从未向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一直向劳务施工人***主张权利。水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判决水电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凝神公司与***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凝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向案涉工程提供过商品砼以及其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和价款,水电公司与凝神公司之间也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三、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水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与水电公司无关,该合同对水电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凝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同加盖的有水电公司项目部印章,水电公司认为该印章并非其印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凝神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具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劳务方式转包给***,***以水电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中也使用了凝神公司交付的商品砼,实际上双方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水电公司是否为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剩余商品砼货款的支付义务。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未与凝神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水电公司新密市牛店镇白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与水电公司无关,故水电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商品砼的货款。本院认为,水电公司虽然否认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在判定水电公司是否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时也已经查明了新密市牛店镇白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水电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水电公司认可其项目使用的商品砼系***负责购买,故原审判决认定水电公司作为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水电公司申请再审另称,***系其劳务承包人,水电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因二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之间的结算问题,如水电公司认为有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可另行主张。
综上,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