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复40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微微,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张水林,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希堂,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西水磨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512室。
法定代表人:靖喜文。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防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张水林与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防腐北分公司)、***、第三人岳佐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水林向西城法院申请追加四方防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曾依据西城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向西城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四方防腐北分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西城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现申请人发现,四方防腐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四方防腐北分公司的法人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拥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其下设分公司二十多个)。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人组织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追加四方防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水林与四方防腐北分公司、***、第三人岳佐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水林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期间拖欠劳务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二、四方防腐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水林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京0102执753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四方防腐北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水林申请恢复执行,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执恢35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西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方防腐北分公司为四方防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张水林要求追加四方防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裁定:追加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为(2016)京0102执753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四方防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张水林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第一,四方防腐北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公司。第二,四方防腐北分公司是靖喜文挂靠四方防腐公司使用手续,每年向总公司交纳固定管理费用。第三,靖喜文独立经营四方防腐北分公司,工程是其个人承接的,所有工程款也都是直接汇入四方防腐北分公司账户,从未汇入过总公司账户。第四,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中张水林称四方防腐公司下设二十多个分公司是信口雌黄,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西城法院应冻结四方防腐北分公司银行账户以及靖喜文个人银行账户和财产,且四方防腐北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张水林称,不同意四方防腐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执行人四方防腐北分公司是四方防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西城法院执行过程中四方防腐北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才申请追加四方防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过程中,四方防腐公司并未提交四方防腐北分公司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四方防腐公司对四方防腐北分公司为其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四方防腐北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四方防腐公司的分公司,在四方防腐北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西城法院追加四方防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四方防腐公司所提执行复议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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