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

**停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2213号
原告:**停,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86873777T。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512室。
负责人:靖喜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126438803。
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停与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带领我和柳河乡程庄村的几个农民工到新疆拜城八钢南疆基地保温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我们的工资是按工作结果付钱,每天180元至360元不等。我从2013年元月干到2014年5月份,经结算应得工资71950元,***已付给我25500元,下欠我46450元至今未给。后经了解:我和其他农民工所从事的劳务工程系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承包项目,***从北京分公司承包了部分杂活。工程经核收完成之后,***按照包工明细工价表,多次不断向公司追要所欠工资款,公司以无钱为由,拖欠未给,***系农民,无钱为其垫支,造成拖欠事实。原告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尽快判处,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之前的工资是向项目经理打条借支之后给工人清了一部分,我自己垫付不起,公司给我清了我就能给原告清。我带领程远清、**停、许贞阳、**停、程远奇等人在被告河南四方防腐公司及北京公司在新疆拜城务工属实,我是分包人(有合同)。河南四方防腐公司和北京分公司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河南四方防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揽活的公司十几处,分公司没有资质,使用的是河南四方防腐公司的资质,经济利益归河南四方防腐公司,故河南四方防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在四方防腐公司带人为其干活,有公司负责人给我出具的工程项目价款明细表,均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欠款明确无误,开庭审理中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对明细表没有任何异议,我借支款给农民工发放,都是从**处领取,我给**出具有借条,应以借条为凭,公司欠款不给,我无钱为其垫支,庭审中河南四方防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结清,根本不属实,更没有出示结算凭证,属无理狡辩。恳请法院依法判处河南四方防腐公司和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被告***去我公司干活,我们在2013年5月份已经和***结算,这几个工人与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场的时候,我公司已经对准***进行结算。***如果对我公司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不能以工人工资形式向我公司索要欠款,我公司怀疑有虚假诉讼的情形,保留追究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承包位于新疆南疆拜城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的新疆南疆八钢炼铁系统锅炉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北京分公司系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雇佣**停等人来到其承包工程工地干活,具体从事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完工后,***与北京分公司未对保温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8月1日,***为**停等人出具欠工人工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2013-2014在宝钢八钢南疆基地项目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工人工资表:一月份,程远清1500元,**停1200元,程金金1350元,程远奇1500元,许贞阳3050元,合计8600元;4月份,**停14300元,程远清13350元,程金金17250元,程远奇13950元,许贞阳14940元,合计78702元;5月份,程远清16350元,程金金12350元,许贞阳10350元,**停9850元,程远奇5824元,合计54724元;11月份,程远清33500元,**停36350元,程金金39450元,许贞阳36350元,程远奇32688元,合计178338元;12月份,**停10250元,程远清9845元,许贞阳8635元,程金金11350元,程远奇9984元,合计50064元。宝钢八钢南疆基地工人应得工资和借支表:程远清应得工资74545元下欠44045元**停应得工资71950元借支25500元下欠46450元程金金应得工资81750元借支37500下欠46450元……”。后经**停等人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停作为***雇佣的雇员,其为***提供劳务,其有权主张***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过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款464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停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4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主张**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劳务纠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北京分公司作为新疆南疆八钢炼铁系统锅炉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停要求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四方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资4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资4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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