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11民初1884号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牧野区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负责人:田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牧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5805元及逾期利息57310.21元,合计183115.21元。(利息自每笔货物交货之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16日止。剩余利息以1258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4%为标准,自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三被告在该供货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字按手印,担保期限叁年,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方木和建筑模板,数量以第一被告收料员尚某、高某签名的收料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进场计算利息。同时,供货合同约定:“任何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下属分公司。经原告、尚某、高某(合同约定的第一被告公司收料员)进行对账确认,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248553元。2025年4月16日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货款,计算出第一被告所欠货款为125805元,至202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57310.21元,合计183115.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需要核实,由于甲方不付工程款,导致我们不能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马某辩称:合同中显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是三年,合同是2021年签订的,现在已过担保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利息单,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新乡市项目供应方木、模板。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数量以需方收料员(尚某:XXX高某XXX)签名的收料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文书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牧野区分公司(XX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工地壹个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给供方。注:逾期不付按进场计算利息。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同时约定:货物价格随市场行情浮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马某在合同落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载明担保期限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分批向被告供货,其中,2021年7月4日供应价值18668元的货物(2021年7月5日已结清);2021年7月8日供应价值32900元的货物;2021年7月9日供应65250元的货物;2021年8月12日供应价值15578元的货物;2021年8月19日供应价值34560元的货物;2021年9月2日供应价值5115元的货物;2021年9月3日供应价值4700元的货物;2021年9月5日供应价值5115元的货物;2021年9月6日供应价值5115元的货物;2021年9月9日供应价值5115元的货物;2021年9月20日供应价值5115元的货物;2022年4月12日供应价值23500元的货物;2022年4月21日供应价值13900元的货物;2022年4月22日供应价值4522元的货物;2022年4月23日供应价值9400元的货物。每次送货后均有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方指定收料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48553元的货物,被告于2021年7月5日支付货款18668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5月19日支付货款4080元,共计支付122748元。剩余货款125805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无果。2024年5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马某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100元,保单保函费390元。庭审结束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尚某签名的送货单中“尚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由某丙公司设立,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另查明:本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阶段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125805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因某甲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某丙公司承担,则某丙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25805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第四条中手写注明有“逾期不付按进场计算利息”字样,但庭审中马某对该添加部分提出异议,鉴于该添加部分与马某按指印确认的“货到工地壹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存在冲突,本院认为以马某按印确认的“货到工地壹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宜,因原告系分期分批供货,案涉利息应分阶段按照年利率12.4%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标准如下:鉴于第一批货款已及时支付,不再计息。2021年7月8日货款32900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7月9日货款65250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8月12日货款15578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8月19日货款3456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2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3日货款47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5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6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9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20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鉴于2021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78563元(上述货款总数额178563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利息至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4080元,该款项应从2021年所欠货款中扣减,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74483元(2021年欠款78563元-4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022年4月12日货款235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1日货款139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2日货款4522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3日货款94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保单保函费390元、律师费71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分析如下:马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虽然担保人处注明有“担保期限叁年”字样,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向其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马某签收后未提异议,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某庭审中辩称的保证期限是三年,合同是2021年签订的,现在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因供货截止时间是2022年4月23日,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向其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马某签收后未提异议,故马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尚某签名的送货单中“尚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25年5月21日,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于2025年6月9日开庭审理,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且案涉货物送到了案涉工地,并由案涉工程使用,结合有“尚某”签字的2021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中所涉及的货款18668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5日结清,另有异议的“尚某”所签字的两张送货单所涉及货款被告也已支付的事实,足以看出被告对有“尚某”签字的送货单的交易事实是认可的,现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25805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7月8日货款32900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7月9日货款65250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8月12日货款15578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8月19日货款3456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2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3日货款47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5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6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9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9月20日货款5115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止;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78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利息至2022年5月19日止;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744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4月12日货款235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1日货款139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2日货款4522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4月23日货款94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390元、律师费7100元,保全费1495元。
三、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2055.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