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91民初352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玫、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支付保费767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度,被告承揽南阳市中心城区东环路**至双铺的建设工程项目。为保证项目安全顺利进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为:1、被保险人控制的财产,保险金额为23000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保费为767512元,并对保险特别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义务,但被告以政府拨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未支付保费。就保费的支付问题,在原告的催收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2020年5月予以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催收置之不理,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未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就南阳市中心城区东环路(**至双铺段)建设工程项目第NYDH-1标段(由K238+556.8至K243+860)在原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18年12月14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就上述工程向投保人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出具保单号为GH20184113000000××××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0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1日0时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767512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19年12月17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上述保单的终止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24时改为2020年4月30日24时,但未增收保险费。经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出具《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申请,2020年4月29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再次出具批单,将上述保单的终止时间由2020年4月30日24时改为2021年4月30日24时,仍未增收保险费。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一直未交纳保险费,2021年11月15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保险费进行催收。2021年12月7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保险费进行催收。2022年3月22日,原告人财保险公司向被告中原路桥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函,但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至今仍未交纳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2020年4月27日发生保险事故,但原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文件、短信聊天记录、催收通知函及EMS邮寄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人财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交付保险费767512元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现其未交付保险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人财保险公司交纳上述保险费。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7675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5.12元,减半收取计5737.56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洋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