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171号 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永通河桥交叉口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MA3XH1NW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4388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阜南路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7358909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6065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从被告恒通公司处承接路政工程,为进行施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白热熔道路标线涂料等涂料,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工程施工地点,被告恒通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签收,被告陆续购买的涂料价款共计1517537.5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2017年11月18日、20日、2018年8月2日给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开具所有发票,等待被告付款,但截止2021年10月21日被告陆续付款911000元,尚欠原告60653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不实,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工程系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由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所用的白热熔道路标线涂料等涂料由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2、案涉工程项目与发包方(业主)的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等事项均由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恒通公司享受工程价款的同时,应当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因此,中原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承担付款的责任的主体。 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便按建设工程合同审理,我方也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3、我方和原告一样都是被告中原公司的债权人,中原公司至今尚欠我方140余万元,原告起诉我方属于受害人起诉受害人,法理不通,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振荡型热熔标线涂料、普通型热熔标线涂料、面撒玻璃微珠、常温标线涂料、下涂剂、稀料、钛白粉等货物,用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10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517537.5元的涂料,并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涂料款911000元,尚欠原告涂料款606537.5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2017年9月18日其与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就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工程所在地以中标方名义设立项目经理部。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中标方负责该工程的整体监管并收取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服务费,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与中原公司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06537.5元,有供货合同、送货单、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工程系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由恒通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所用的涂料由恒通公司所购买,恒通公司应当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涉案涂料供货合同系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又直接向***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亦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依照供货流程及货款支付过程,***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是将涂料供给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G234兴阳线林州境安防工程XYAF标段合作协议》系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恒通筑路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06537.5元及利息(利息以6065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5元,减半收取计4932.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